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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钟小鹰诉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鹰,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钟小鹰,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蜀河兴煤业),地址: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亮,梁小容,该公司职工。原告钟小鹰诉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亮、梁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试用合格后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19日又续签了3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担任安监科科长,负责全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因被告欠原告数月工资及社保,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正荣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当日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并告知副总经理王正奎辞职事宜,王正奎同意原告从次日不再上班。因被告未为原告完善相关社保工作,导致原告在其他单位无法就业,造成收入减少,因与被告就相关赔偿金未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完善社会保险,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6月务工损失12900元,并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加班工资30000元。被告辩称,一、社会保险问题,被告已以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对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6月2日,原告也在被告处签字领取了缴费原件的依据;二、务工损失费的问题,因原告系不服被告工作调整,于当日提出辞职,离开公司未到公司上班,原告的行为系自行旷工,被告不应支付其误工损失。三、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但原告因不服工作岗位调整,提出辞职,原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书,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四、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在合同期内擅自离岗属于自行旷工,被告已经按原告所在岗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故被告不存在支付钟小鹰加班工资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小鹰于2010年2月到蜀河兴煤业上班,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签订合同的时间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2015月2月25日,被告出具免去钟小鹰蜀河兴煤业公司代办矿长职务的通知,安排其从事安监科科长职务,2015年2月26被告告知原告岗位调整情况,原告当即表示已经找过王正发不想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并于当日向蜀河兴煤业董事长王正荣提出辞职并离开被告单位。因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年终奖、欠发工资,并为原告完善社会保险,兴文县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兴劳人仲案【2015】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钟小鹰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6月务工损失12900元,并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加班工资3000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保险缴纳至2014年12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兴文县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及票据、视听资料及甘泽兵、徐容、兴文县蜀河兴煤业公司工程结算单、兴文县安监局(2014)37号文件、兴文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华局(2013)251号文件、四川省安监局、煤监局等单位到兴文县蜀河兴煤业通报决定、视听资料,被告提供的钟小鹰劳动合同书、钟小鹰缴纳养老保险收据、钟小鹰免职的通知、【2015】139号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完善社保手续不属于本院处理范畴,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且原告口头提出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且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加班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3月至6月的误工损失1290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第七条第2项“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第八条1项(3)款“一方不服从甲方工作调动(工作安排)、或者一方连续旷工七天,劳动合同自行终止”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应当经原告书面同意后方可离开被告单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口头向被告董事长王正荣提出辞职,在单位未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手续,就离开单位,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属于自动旷工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3月至6月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八十四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小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小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