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7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西安领先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美珠、毕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领先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美珠,毕小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177号原告:西安领先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6号领先心城一幢10304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珠。被告:毕小锋。共同委托代理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领先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美珠、毕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领先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刘美珠、毕小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墨铁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领先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美珠与毕小锋系夫妻,2014年3月1日二被告以刘美珠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购买一辆欧亚同步封层车,约定车款价格为1250000元,约定分次支付车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0000元,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共计45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出具承诺书,愿意分次于5月31日支付100000元至200000元的购车款,7月31日前付清原告500000元的购车款,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购车款,如果没有按时付款,愿交回车辆。截止2015年6月4日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购车款,现仍欠720000元未付,也未向原告交付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购车款72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支付720000元的10%的利息)72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美珠、毕小锋辩称,欠款720000元未付属实。对违约金有异议,车辆购买后10天左右就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维修,构成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美珠签订了欧亚同步封层车购买合同,约定车款为:125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30000元,设备出厂10天之前付270000元,设备验收后10日内付1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前付400000元,2015年4月10日之前付400000元;合同约定卖方保证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自验收签字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到达买方工地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并约定保修义务以买方依约支付货款为前提,若买方逾期支付货款且该行为仍在延续的,卖方有权暂停履行保修义务直至买方偿清卖方拖欠款项为止;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超过一个月,则卖方有权推迟交货期或随时收回合同项下货物,货物所有权归属卖方,如果买方延时付款,且事先征得卖方同意延时付款,买方必须提前一周出具《延时付款申请书》,经卖方同意可延时付款,但延时付款需要加收附近金额的10%的利息,与货款一同支付。合同另外约定,为了合同车辆的挂牌和使用,在买方付完合同第四条4.1条款中规定的货款并签署设备验收报告后,卖方将以卖方的名义为买方所购车辆办理挂牌手续,挂牌费由卖方承担,然后将车辆转交给买方使用,在买方按照合同第四条4.2条款规定付清全部合同货款后,卖方将买方所购车辆过户给买方,过户费由买方承担。2014年3月7日,被告毕小锋签署了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刘美珠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毕小锋承诺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承担无限偿还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美珠就合同所涉车辆进行了设备交接验收。被告对接收和使用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4日共向原告支付了530000元购车款。2015年5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至200000元,7月31日前付清含5月31日付款500000元(共计),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余款,并承诺若任意一条未按时兑现,自愿将沥青洒步车交还原告。另查明,被告刘美珠与毕小锋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认可该车辆的购买和使用系其二人知情并用于家庭生意。涉案车辆登记于原告公司职员何丹名下。经询,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申请酌减。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了照片一组予以证明,并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签订人卖方的签字人作为证人予以证明车辆质量问题及通某原告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系涉案车辆,证人因已离职,故其证言亦不能采信。上述事实,有欧亚同步封层车购买合同、配偶还款承诺书、设备交接验收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收款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美珠签订的欧亚同步封层车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设备交接验收证明能够证明其已将合同所涉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对其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款项。二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欠付车辆款事实,被告至今支付给原告购车款共计530000元,还余720000元未付。同时,根据被告毕小锋出具的配偶还款承诺书和庭审调查,涉案车辆的购买系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故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酌减,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应当按照未付款72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珠、毕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领先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7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0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西安领先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被告承担11000元,由原告承担7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