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黄义诉于水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于某,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伟。被告于某。被告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总经理。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北街果园委。委托代理人迟某。原告黄某诉被告于某、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好运来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好运来农机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简称人保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伟,被告人保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运来农机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于某驾驶辽M522**、辽M53**号重型半挂车,沿梅里斯区齐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扎布哈村天涛食杂店前,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齐市建华厂医院住院35天后出院,经梅里斯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齐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六级。被告车辆登记在好运来农机社名下,并在人保昌图支公司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867.20、误工费15059.31元、护理费86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30元、残疾器具费68400元、鉴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1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昌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被告于某及好运来农机社连带赔偿原告155331.67元。被告人保昌图支公司辩称,被告于某驾驶的辽M522**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所述合理合法项目被告原则上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于某辩称,被告对于驾驶车辆肇事并致原告伤害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应当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应该承担70%,原告要求按照两个交强险限额赔偿,不符合实际情况,从2013年3月起,保险公司就只受理货车牵引车的交强险,对挂车投保交强险不受理,所以被告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只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应该只按照一个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被告好运来农机社未出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8时45分,被告于某驾驶辽M522**、辽M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梅里斯区齐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扎布哈村天涛食杂店前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梅里斯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80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齐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头皮外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又在齐市建华厂医院住院35天后出院,齐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黄某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现可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120日。4.可配置“组件式助力型小腿假肢”一件;最高限额为14800元。使用四年可以更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被告于某驾驶辽M52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昌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于某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该车辆于2013年6月7日由被告好运来农机社负责人毕某出卖给被告于某,双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好运来农机社,实际运营人为被告于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案应按3:7划分责任比例,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昌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人保昌图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于某根据责任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于某应对其牵引车及挂车投保两份交强险的主张,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该类车辆应当交纳双份交强险,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好运来农机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事故车辆已经转卖给被告于某,被告好运来农机社并未享有相关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7867元、误工费15059元、残疾赔偿金104530元、护理费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按八年使用期限支持29600元,如到期需更换可另行起诉主张;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259561元,被告人保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30元、护理费5470元,共计120000元,在保险限额外损失139561元由被告于某承担70%即976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30元、护理费547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等共计97693元(已给付17000元)。三、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好运来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4938元,原告黄某负担5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延安人民陪审员  孙 富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