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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涂广宇与佛山市顺德区雅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5民五终553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广宇,佛山市顺德区雅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广宇,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萍,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婷,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郑伟熙。原审第三人: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上诉人涂广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雅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骏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发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涂广宇(甲方、委托方)、雅骏装饰公司(乙方、承接方)以及碧桂园发展公司(丙方、开发商)签订一份《委托装修合同》(含附件一、二、三),合同载明“鉴于1、甲方向丙方购买了丙方开发的位于增城市永宁街碧桂园凤凰城凤晴苑五街1号3203房商品房(下称该房屋),甲丙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92186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下合称买卖合同)……第一条装修的内容和标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委托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一致确认乙方按本合同附件一装修户型平面图和附件二装修内容和设备标准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第二条装修的费用及支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的装修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装修费为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陆佰贰拾肆元整(¥478624.00元)……第三条装修的工期及交付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丙方交付该房屋给甲方的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前。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应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10天内前往丙方处办理收楼手续,同时将该房屋交给乙方装修;甲方未在该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收楼手续的,则由丙方于前述约定的甲方应收楼期限届满之次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自愿认可该房屋丙方交付给乙方即视为已交付给甲方、甲方对该房屋已收楼且没有任何异议。乙方于该房屋给乙方装修之日起的180天内完成该房屋的装饰装修……第四条装修的保修该房屋的装修在交付使用时如果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要求保修或修复,乙方应承担保修、修复责任。乙方自装修移交之日(包括视为移交之日)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各项目质量保修期等约定见本合同附件三……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成装修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甲方已付装修费的万分之三向甲方计付违约金……第六条甲方明确知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委托乙方对该商品房进行装修的内容和标准,自愿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金额的装修费给乙方作为装修对价,甲方对此没有异议……”。附件二《装修内容和设备标准》约定了装修内容及装修标准,载明“内墙:抹乳胶漆,卫生间镶砌抛光砖至天花,厨房镶砌瓷片。天花:抹乳胶漆,客厅、餐厅过道及所有房间石膏角线封边。灯具:客厅、餐厅及所有房间主照明灯仅保留电源线,卫生间、厨房附送吸顶灯。地面:厅、房铺强化复合木地板,作连墙脚线;卫生间铺抛釉砖、厨房铺抛釉砖。阳台:铺仿古砖,阳台栏杆为方钢栏杆。户门:房间用木色门、卫生间用木色玻璃门,厨房用玻璃趟门,客厅阳台用铝合金落地玻璃门。卫生设施:采用洗手盆、座厕,淋浴头、配备浴镜、冷热水喉、排气扇。厨房设施:配桃花石台面连不锈钢洗碗盆,冷热水喉,组合式橱柜,附带抽油烟机。水电:为确保住户享受现代化之家居生活,每户的设计电量为:复式户型按60W/㎡设计;非复式户型在80㎡及以下,按5kw/户设计,超出部分按照60W/㎡设计(面积按套内面积)。每户安装独立水表、水电。电话:1-3号楼建筑面积约44.01-47.03㎡的J523-B户型客厅区无电话插座,其余户型客厅及主人房均装有入墙国际直拨(IDD)电话插座。网络:预留宽频上网管道。电视:客厅及主人房均装有入墙有限电视插座(费用另计)。丙方在本园区设置的示范单位只作为购房客户感受装修与家居摆设的整体效果之用,该示范单位不作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上述标准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附件三《质量保证书》约定了质量保修期等内容。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4日以及2014年6月5日,雅骏装饰公司向涂广宇分别出具三张收据,确认收取了涂广宇支付的涉案房屋的装修款143587元、239312元以及95725元,合共478624元。另案查明,2011年12月19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雅骏装饰公司出具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资质证书。2015年6月25日,涂广宇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涂广宇向碧桂园发展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广园东碧桂园某商品房(毛坯房)一套,并于当天与碧桂园发展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即雅骏装饰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合同》。2015年2月底,雅骏装饰公司通知涂广宇涉案房屋已装修完毕,可以交付使用。涂广宇入住后,发现房屋的装修用料价值与其所支付的装修费总额相距甚远。遂涂广宇于2015年6月9日委托广州穗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为198864元,与涂广宇实际支付给雅骏装饰公司的478264元相距甚远。此外,涂广宇为确定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共花费评估费3000元。涂广宇作为消费者,接受雅骏装饰公司提供的房屋装修服务,共支付478624元,但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仅为198864元,雅骏装饰公司收取的装修款价格明显虚高,侵犯了涂广宇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雅骏装饰公司向涂广宇退还房屋装修款差额27976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雅骏装饰公司向涂广宇赔偿房屋装修价值评估费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雅骏装饰公司承担。雅骏装饰公司原审辩称:一、涂广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委托装修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涂广宇是自愿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款给雅骏装饰公司作为装修对价。涂广宇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知悉涉案合同约定的装修费是478624元,并不存在涂广宇起诉状所陈述的雅骏装饰公司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二、雅骏装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涂广宇提供的评估鉴定报告缺乏司法鉴定资质,内容不真实,不能客观反映涉案商品房的价值。碧桂园发展公司原审陈述,同意雅骏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一、涂广宇以及碧桂园发展公司确认涂广宇于2015年2月26日接收涉案房屋;二、涂广宇声称其在收楼当日发现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雅骏装饰公司声称其是在2015年2月开始装修,2015年6月装修完毕;三、涂广宇认为,雅骏装饰公司虽然有按合同附件的约定进行装修并已装修完毕,但合同对装修的标准约定并不明确,且雅骏装饰公司装修的内容及标准没有达到碧桂园发展公司的销售人员声称的样品房的效果,实际装修的价值达不到涂广宇支付的装修价款;四、涂广宇提供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以及一份评估费发票(评估费金额为3000元),报告书载明,涉案房屋在2015年6月9日基准日的装修工程市场价值为198864元。涂广宇据此主张,雅骏装饰公司应向其退还装修款差额279760元(478624元-198864元)及评估费3000元。雅骏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涂广宇、雅骏装饰公司与碧桂园发展公司签署的《委托装修合同》及附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涂广宇已经按照《委托装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支付完毕装修款478624元,雅骏装饰公司亦已按照合同附件二约定的装修内容和设备标准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双方当事人均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结合《委托装修合同》第六条的“甲方明确知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委托乙方对该商品房进行装修的内容和标准,自愿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金额的装修费给乙方作为装修对价,甲方对此没有异议”约定,涂广宇系清楚并自愿向雅骏装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款478624元,现涂广宇以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与其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装修价值不符为由,要求雅骏装饰公司返还装修差额款以及支付装修差额款的利息以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涂广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涂广宇负担。判后,上诉人涂广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方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雅骏装饰公司与碧桂园发展公司是否是关联公司,雅骏装饰公司是否碧桂园发展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我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没有自主选择权,是否有违公平交易原则;2、雅骏装饰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是否存在严重瑕疵,雅骏装饰公司所提供的装修价值是否与我方支付的装修总额相差巨大,侵犯了我方的合法利益,有违公平交易。二、一审法院忽视了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未查清案件主要事实,未处理我方的诉求。我方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雅骏装饰公司、碧桂园发展公司是关联公司,雅骏装饰公司是碧桂园发展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我方在签订合同装修合同时没有自主选择权;我方在2015年2月26日收楼时,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可以入住,而非雅骏装饰公司主张的2015年6月才装修完毕;雅骏装饰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以次充好,货不对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有违公平交易原则;我方与雅骏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是格式合同,我方在没有选择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为此支付近48万元的装修费用。三、在雅骏装饰公司提供的服务严重瑕疵并违反公平原则,侵犯我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我方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却适用《合同法》,忽略了我方的请求。即使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雅骏装饰公司也未提供合同对价的服务,雅骏装饰公司履行的价值远远低于合同的价格,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骏装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雅骏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碧桂园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涂广宇与碧桂园发展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涂广宇已向碧桂园发展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涂广宇在二审庭审中称该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毛坯房”价格。本院认为:涂广宇与碧桂园发展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涂广宇与雅骏装饰公司、碧桂园发展公司签订了《委托装修合同》及附件,涂广宇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完毕购房款、装修款。虽然涂广宇分别与碧桂园发展公司、雅骏装饰公司签订“毛坯房”买卖合同和装修合同,结合当时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实际是带装修出售的,装修合同所约定的装修费用反映的并非真实的装修成本,而是购房价款的一部分,其与“毛坯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共同构成涉案房屋的总价款,故不存在涂广宇所主张的装修造价差额问题。且根据《委托装修合同》第六条“甲方明确知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委托乙方对该商品房进行装修的内容和标准,自愿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金额的装修费给乙方作为装修对价,甲方对此没有异议”的约定,涂广宇系清楚并自愿向雅骏装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款478624元。雅骏装饰公司亦已按照合同附件二约定的装修内容和设备标准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双方当事人均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涂广宇以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与其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装修价值不符为由,要求雅骏装饰公司返还装修差额款以及支付装修差额款的利息以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雅骏装饰公司、碧桂园发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涂广宇上诉理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涂广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茜颜玉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