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高振国与王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国,王建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197号原告高振国,男,193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高振国之子),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建明,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高振国与被告王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国,被告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国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国诉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2015年10月11日18时48分,被告所租上述房屋发生火灾,报警处理后,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认定“火灾部位位于厨房,起火点位于厨房吊顶内,起火原因为线路故障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等事故事实,并认定该事故对房屋造成了12000元的损失。原告了解到,被告在租赁房屋内违规从事食品加工,使用三台大功率电冰柜存储食品,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财产损失12000元。被告王建明辩称,1、火灾是从厨房吊顶开始燃起的,消防支队认定火灾是由于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是由于线路老化造成的;2、电线是埋在墙内、厨房吊顶上面,被告不可能自行去维修保养电线线路的故障,被告也发现不了存在哪些故障,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后,原告从来没有维修保养过电线线路。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高振国(出租方)与被告王建明(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承租方,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租金12000元,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承租方需按三个月缴纳租金3000元,租金缴纳时间为每三个月的首日之前。承租方接房后应检查屋内所有设施,若正常,在承租期内自己维修保养。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延续一年,即租赁期限延续至2016年3月7日。2015年10月11日,涉案房屋内发生火灾,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报警,该消防支队进行现场调查后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的“现场调查走访情况”处载明:“经现场勘查,发现厨房过火,其余房间烟熏程度重,火场中心区域位于厨房,对厨房进行勘验,厨房吊顶、橱柜等上部过火程度重于外部,厨房吊顶部分脱落,烧损程度重。在吊顶内,发现一组电线有熔痕。经询问房屋租赁户,发生火灾时,厨房未生火,当时租赁户正在卧室内。”“火灾事故事实”处载明:“起火部位位于厨房,起火点位于厨房吊顶内,起火原因为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另外,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12000元。原告在当事人签名处签名。另查明,经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查询,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9日应收电费为679.55元,于2014年9月10日应收电费为1148.57元。再查明,被告从租赁涉案房屋开始便在涉案房屋内使用了三台电冰柜用于冷冻制作“麻辣烫”的肉串等肉制品。且涉案房屋内还有两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冰箱等家用电器。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只使用了其中一台电冰柜,火灾并非被告原因造成,而是因为涉案房屋系老房子,是线路老化造成的。原告则认为涉案房屋虽系1984年修建的房屋,1985年进行了第一次装修并入住,但原告于2007年重新进行了装修,对全部电线进行了更换,将之前的铝芯线更换成了铜芯线,且消防支队认定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线路故障,并非是线路老化。原告未举示于2007年重新装修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事故书、重庆市电力公司市供电分公司用电业务查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涉案房屋为住宅,被告应按一般住宅使用房屋。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厨房吊顶部分脱落,烧损程度重,其余房间烟熏程度重等,对原告造成了损失。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事故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2000元,现原告以此金额作为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具有合理性,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火灾损失应如何承担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涉案房屋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其放置了两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冰箱等普通家用电器,但除此普通家用电器之外,被告还从2014年3月7日起在涉案房屋内使用了三台电冰柜用于冷冻制作“麻辣烫”的肉串等肉制品。通过电力部门查询获知涉案房屋在2015年7月至9月期间的用电量较大,可见,三台电冰柜的使用必然产生较之于普通住宅用电更大的电流,电流更大将产生更多热量,长期性的电流过大会导致电线线路超负荷,进而可能引发火灾。因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房屋,致使租赁房屋受到损害,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按照原告的陈述,涉案房屋为1984年修建,原告在1985年进行了第一次装修,但原告于2007年重新进行了装修并对全部电线进行了更换。涉案房屋的修建时间相对较长,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重新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全部电线进行了更换。即使原告陈述属实,2007年重新进行的装修至火灾发生时也已有八年之久,电线线路也存在一定的老化,因此,原告应对此次火灾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原告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3000元,被告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9000元。综上,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财产损失9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弟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振国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财产损失9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王建明承担,此款限被告王建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高振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