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远思与曾宏卫、蔡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思,曾宏卫,蔡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李远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宏卫,男,汉族。被告蔡莉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远思与被告曾宏卫、蔡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思、被告曾宏卫、被告蔡莉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思诉称:2013年间,蔡莉莉以曾宏卫搞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三次(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3日、2013年11月11日)向李远思借款,李远思通过银行和支付宝转账给了蔡莉莉。2014年6月25日,曾宏卫向李远思出具借条。此后,李远思多次向蔡莉莉催款无果。蔡莉莉与曾宏卫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请求依法判令:1、曾宏卫、蔡莉莉连带偿还李远思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宏卫、蔡莉莉共同承担。被告曾宏卫辩称,借款属实,但李远思提供转账凭据的四笔借款已偿还,本案的100000元是曾宏卫与蔡莉莉离婚后所借。被告蔡莉莉辩称,本案100000元借款系曾宏卫个人债务,且属非法债务,与蔡莉莉无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远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曾宏卫向李远思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对账单二张,拟证明曾宏卫通过蔡莉莉账户向李远思借款的事实;三、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李远思通过支付宝向蔡莉莉转款15000元的事实;四、结、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拟证明曾宏卫与蔡莉莉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及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曾宏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蔡莉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蔡莉莉与曾宏卫于2014年7月28日离婚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蔡莉莉与曾宏卫就离婚后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三、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与蔡莉莉无关的事实;四、证人蒋波的庭审证言,拟证明曾宏卫借钱赌博的事实;五、证人邹亚辉的庭审证言,拟证明曾宏卫向李远思借钱赌博的事实;六、证人蔡友武的庭审证言,拟证明曾宏卫尚欠蔡友武30000元借款及蔡莉莉与曾宏卫离婚的原因是因曾宏卫经常赌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李远思提供的证据1、2、3、4曾宏卫均无异议;蔡莉莉对证据1中所反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与曾宏卫离婚之后;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在与曾宏卫离婚之后。李远思对蔡莉莉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债务的处理违背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曾宏卫对蔡莉莉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远思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曾宏卫向李远思出具100000元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曾宏卫、蔡莉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曾宏卫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蔡莉莉婚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蔡莉莉提供的证据1李远思、曾宏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蔡莉莉与曾宏卫就离婚后债务达成协议的事实,但协议中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3虽系曾宏卫对本案债务的自认,但其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认定;证据4、5、6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李远思、蔡莉莉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远思先后三次通过银行和支付宝向蔡莉莉账户转款105000元(其中2013年8月29日转款款40000元、同年10月3日转款50000元、同年11月11日转款15000元)。2013年9月26日、同年20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3日,曾宏卫通过蔡莉莉账户分别向李远思支付了800元、1800元、7100元,共计9700元。2014年6月25日,曾宏卫向李远思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嗣后,李远思多次向曾宏卫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蔡莉莉与曾宏卫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远思主张的100000元债权实际发生的时间、金额与曾宏卫出具的借条时间、金额均有出入,但鉴于李远思曾向蔡莉莉账户转款105000元的事实存在,虽然曾宏卫自认原用蔡莉莉银行卡向李远思所借的三笔款项已还清,2014年6月25日向李远思出具借条的100000元借款系其与蔡莉莉离婚后的个人借款,并自认借条上落款时间是为了让蔡莉莉承担一半债务而故意写在与蔡莉莉离婚前,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双方离婚后,但曾宏卫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除确认李远思的105000元款项曾宏卫已偿还9700元的事实外,其余95300元借款无法仅依据曾宏卫的该自认确认曾宏卫原用蔡莉莉银行帐卡向李远思所借的三笔款项已还清,亦无法确认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借款系曾宏卫与蔡莉莉离婚后发生的债务。基于以上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对李远思要求曾宏卫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对其中95300元的款项予以支持,并酌情由蔡莉莉对上述款项的50%即47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莉莉在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曾宏卫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宏卫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远思借款95300元;二、被告蔡莉莉对被告曾宏卫借款中的47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远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宏卫、蔡莉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曾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审 判 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诚校对人:罗 诚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