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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吕伟樑与崔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樑,崔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051号原告:吕伟樑。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徐俊超,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维军。原告吕伟樑为与被告崔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维军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日止为7.2万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崔维军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吕伟樑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崔维军与原告吕伟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借款用途:支付货款。2、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借款人已收取上述借款金额,不再另行出具收条。3、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张侃、潘扬福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按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嗣后,被告崔维军分文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伟樑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崔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