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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盱眙泓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徐建飞、南通博豪时装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泓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徐建飞,南通博豪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盱眙泓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服装路。法定代表人孙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建飞。被告南通博豪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永丰村2组。法定代表人徐建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盱眙泓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泓升针织公司)与被告徐建飞、南通博豪时装有限公司(简称博豪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升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飞、博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升针织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泓升针织公司向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简称普罗蒂横机公司)购买电脑横机,因泓升针织公司负外债,担心被他人抵债,遂与徐建飞协商,将其中30台电脑横机暂放至徐建飞处。同年12月底,泓升针织公司将30台电脑横机运至博豪公司处。2012年3月23日,泓升针织公司处理完债务后欲将电脑横机拉回时,遭徐建飞以各种理由拒绝,同时徐建飞强行解码使用电脑横机。双方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未经泓升针织公司擅自使用电脑横机长达2.45年,造成电脑横机的贬值损失、银行利息损失和配件损失。故请求判令徐建飞、博豪公司赔偿泓升针织公司30台电脑横机贬值费959400元、银行利息损失1031700元(以414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维修配件费79666.30元,合计207066.30元。被告徐建飞、博豪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泓升针织公司与案外人普罗蒂横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泓升针织公司向普罗蒂横机公司购买电脑横机。泓升针织公司因有债务,害怕债权人以该电脑横机抵偿债务,与徐建飞协商后,于2011年12月底左右,将其中的30台电脑横机运到徐建飞处。2012年3月23日,泓升针织公司欲将电脑横机拉回,与徐建飞发生纠纷,启东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接处警。同月31日,泓升针织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徐建飞停止侵害、返还泓升针织公司的30台电脑横机。2012年9月,泓升针织公司向启东市公安局报案,指控徐建飞非法扣押电脑横机。2013年1月25日启东市公安局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8月8日,泓升针织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建飞返还30台电脑横机、赔偿利息损失339480元。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泓升针织公司与徐建飞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且寄存人可随时领取保管物,因泓升针织公司未依法及时变更诉讼请求和申请鉴定,对电脑横机受损等请求由泓升针织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法作出(2013)通中商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徐建飞返还泓升针织公司30台电脑横机。徐建飞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4日日依法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泓升针织公司认为,徐建飞、博豪公司拒绝其公司提取电脑横机,造成泓升针织公司电脑横机贬值损失、银行利息损失,故于2015年8月28日另行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9月5日,泓升针织公司通过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已取回30台电脑横机。2014年10月23日,泓升针织公司通过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高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泓升针织公司的30台电脑横机进行评估,同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高信评字(2014)23号全电脑横机价格鉴定项目评估报告:实体贬值(有形磨损)人民币玖拾伍万玖仟肆佰元整(¥959400元)。泓升针织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泓升针织公司提供的损失评估明细表、电脑横机维修明细表、南通中院执行结案通知书、(2013)通中商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高信评字(2014)23号全电脑横机价格鉴定项目评估报告,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泓升针织公司与徐建飞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及徐建飞擅自使用泓升针织公司的电脑横机的事实,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博豪公司不是保管合同的相对方,故泓升针织公司请求博豪公司承担保管责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徐建飞拒不返还保管财产,造成泓升针织公司相应的电脑横机贬值,并导致泓升针织公司购买该批横机的414万元资金的相应利息损失,徐建飞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泓升针织公司对利息损失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泓升针织公司已主张电脑横机的折旧损失,再主张电脑横机的维修配件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泓升针织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徐建飞、博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飞赔偿原告盱眙泓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电脑横机折旧损失和鉴定费合计969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414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盱眙泓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6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4066元(原告已交公告费700元,诉讼费缓交至申请执行时),由盱眙泓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64元,由徐建飞负担23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朱志亮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