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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73号原告:陈红,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黄巨福,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慧鹏。委托代理人:柴寿臣。第三人: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卓义,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经办中心)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地产)与被诉行政作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慧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原告在辽源市意发大厦后侧(现汇鑫家园)拥有一处营业性商品房,2012年该地段被动迁。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公企户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404.64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没支付或没全额支付,以剩余金额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但是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分五次仅给付原告人民币245万元,余款159.64万至今未给。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补偿款,并按约定承担没有全额支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原告陈红向法庭提交证据:1、房屋征收公企户货币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被征收的补偿款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2、违约金的计算附表,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全额给款期间的违约金数额。被告经办中心辩称,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该协议是经政府征收指挥部成员集体决定的。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该协议,并给付了部分补偿款。因被告与第三人有项目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承担征收经费和补偿费用,所以本案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原告补偿费的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汇鑫家园项目协议书。欲证明征收补偿资金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派一名领导为指挥部成员,共同参与决策。本案是根据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经征收指挥部集体决策后,原、被告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荣基地产述称,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不知情,认为该协议超过了项目协议约定及市政府2011年72令的规定,超过部分的补偿款属无效。请法院结合实际确定补偿款,对已支付的补偿款中超过补偿标准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汇鑫家园项目协议书。欲证明涉案项目的征收是第三人委托被告实施的,并将征收补偿费1263万存入被告的专户,存入后第三人无权支配;亦证明被告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时应依据政府72号令,若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不一致时,虽经被告集体决策,但仍以72号令为参考。2、辽源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和房地产估价报告。欲证明此次征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结果为9800元/平方米。按照72号令第28条、29条、30条的规定,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停产停业的,可以给付三个月损失及搬家费用。现第三人只看到了9800元/平方米的评估报告,没有其它证据,这与补偿协议确定的45000元/平方米,明显超出评估标准。经法院调取中国人民银行辽源市中心支行201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间,贷款利率为5.6%。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协议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补偿标准高于评估价,认为超过部分属无效,应当返还。对违约金计算提出本案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但是第三人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是征收补偿的主体,应承担补偿款的支付;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评估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报告提出说明的是虽然征收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但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时是根据征收的具体情况,并经指挥部集体决策的。因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按照辽源市总体规划及旧城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11年11月23日对汇鑫家园地块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征收。被告经办中心原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告陈红居住的房屋在汇鑫家园项目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公企户补偿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原告有照房屋面积89.92平方米,补偿金额404.64万元。1、该价格是经研究,包括各种补偿在内每平方米为4.5万元;2、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此期限内,不付利息,如逾期没支付或没全额支付,以剩余金额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30日和2015年2月10日、11日及2015年3月13日,分别给付原告补偿款为人民币30万元、100万元、60万元、20万元、35万元,余款159.64万元被告没有给付。经法院调取中国人民银行辽源市中心支行201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间,贷款利率为5.6%。原告按上述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被告未全额给款期间的违约金分别是2015年1月1日至2月10日为70,063.72元;2月11日为1335.54元;2月12至3月13日为36,332.80元,合计人民币107,732.06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补偿款,并按协议约定承担没全额支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另查明,第三人荣基地产系汇鑫家园项目的建设单位。2011年8月20日,经办中心与荣基地产签订了项目协议,约定了第三人承担征收过程中征收经费和补偿费用。经办中心必须保障荣基地产对该地块的征收工作知情权、参与权。建设单位从三个工作环节介入征收指挥部的征收工作:1领导机构,开发建设单位委派一名领导为指挥部成员,共同参与决策。在意见出现分歧时,开发建设单位领导应服从于政府征收指挥部成员集体决策意见(注:原则上按辽源市政府2011年72号令办)。2财务组,派两名财务专业人员,与区征收办财务组人员一道进行财务审核……。3审核组,派一名对征收政策比较了解的人员,与区征收办审核组一道进行审核工作……。本院认为,汇鑫家园项目系龙山区政府依照辽源市总体规划和旧城改造建设需要,决定进行征收的,被告是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征收工作。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公企户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全面履行补偿协议内容,未全部履行补偿协议,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补偿款,并承担未全额付款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协议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第三人荣基地产系汇鑫家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协议明确约定由其承担征收过程中的征收经费和补偿费用,亦约定了第三人派一名领导为指挥部成员,共同参与决策,若意见有分歧时,应服从政府征收指挥部成员集体决策意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经集体决策的,故第三人对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红与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二、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给付原告陈红房屋补偿的剩余款人民币159.64万元,并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承担201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07,732.06元。四、第三人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补偿款159.64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承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志杰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史应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