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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耿效钦、李小芬与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效钦,李小芬,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耿效钦。原告:李小芬。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光,经理。被告:张伟光。原告耿效钦、李小芬诉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效钦、李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效钦、李小芬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因理财与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中介服务合同,期限3个月,且原告交付第一被告50000元,由第二被告批准后办理,有合同及手续为凭。现委托期满,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理财款及按月1.5%比率计算的收益。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耿效钦、李小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各1份,以证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耿效钦、李小芬与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耿效钦、李小芬将50000元交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按月1.5%向原告耿效钦、李小芬支付收益,委托期限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于当日将现金50000元交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耿效钦、李小芬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耿效钦、李小芬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耿效钦、李小芬与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耿效钦、李小芬将50000元交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按月1.5%向原告耿效钦、李小芬支付收益,委托期限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于当日将现金50000元交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1份。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按月收效率1.5%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收益后,其余投资款及收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各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耿效钦、李小芬投资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张伟光与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效钦、李小芬借款50000。二、驳回原告耿效钦、李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务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