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振新与张羽荣、何建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新,张羽荣,何建录,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唐山金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李振新。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羽荣。被告何建录。被告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创业街21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录,职务经理。被告唐山金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区永昌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何欢,职务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新诉被告张羽荣、何建录、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唐山金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悦、被告张羽荣,被告何建录、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唐山金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景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建录、张羽荣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何建录、张羽荣找到原告,以被告何建录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同意后将借款2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张羽荣的账户。至2015年9月20日经原告向被告何建录崔要,被告只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尚欠人民币193万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何建录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出借人李振新借给何建录人民币19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张羽荣、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唐山金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建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3万元及利息、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羽荣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原告诉请的总数额对,中间过程不对,原借款是200万元,6月份还过48万元,去年给过5万元的利息,原告诉请的193万元包括152万元的本金和41万的利息。被告何建录辩称,1、我和张羽荣、李振新均是朋友关系。我确实通过张羽荣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后我先后通过张羽荣向原告还款53万元,其中本金48万元、利息5万元。对此情况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如实说明。2、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内容,是按照原告单方意愿写下的,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当时我明确说明应该将已还的本金等事实说清,并把所欠本金和利息分开写明,但李振新一方情绪激动坚持要求按照李振新的意愿写。当时具体如何确定的借条上193万元,是李振新一方计算的,借条内容是李振新一方确定,由张羽荣起草的。我因欠李振新借款确实心感不安,而且李振新一方通过各种方法索要借款,我家中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平息矛盾,只好按照李振新一方的意愿在写好的借条上签了字。3、我借此款是因为鑫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了解决公司资金问题,才通过张羽荣向原告借的钱,在我公司困难时,原告借钱给我公司,我对原告是表示感谢的,之所以现在不能及时还清借款,是由于近两年经济形势不好,但我公司不会赖账,我公司发展前景较好,我们会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方认可,其他同意被告何建录的意见。被告唐山金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同被告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录系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通过被告张羽荣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9月29日和9月30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羽荣的银行卡中转帐170万元、30万元,被告张羽荣收到上述借款后转交给被告何建录,当时被告张羽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2分。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何建录通过被告张羽荣的银行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到期后被告何建录未按约定偿还本息。2015年6月4日被告何建录通过被告张羽荣的银行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48万元。2015年9月20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出借人李振新借给何建录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元正(19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何建录、担保人张羽荣、担保单位唐山金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担保单位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9月20日”。上述借据由被告张羽荣书写,借款数额193万元系在被告何建录原借款200万元基础上,在偿还了原告本金48万元及利息5万元后,经核算的152万元本金和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双方认可的41万元借款利息之和。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建录未按期偿还,被告张羽荣、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唐山金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录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羽荣、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唐山金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借款借据、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建录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继续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包括在193万元中,故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羽荣、唐山金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三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新借款人民币19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羽荣、唐山金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5元,由被告何建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5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建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