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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山区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程酒店”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为184mg/100ml。后民警将江某带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到案后,江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事发时体内乙醇含量为246.9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程酒店”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为184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江某带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到案后,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事发时体内乙醇含量为246.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江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江某的调查意见,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继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文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