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杜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震,无业。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15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杜震至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牟家村173号,盗窃正在睡觉的于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杜震至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牟家村高某的暂住处,冒充是调查案件的办案民警,盗窃高某放在衣服内的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3、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杜震至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荆村19号董某的暂住处,盗窃董某放在床头上衣服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4、2015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杜震至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牟家村徐某甲以的暂住处,以房东儿子的名义安排徐某甲以出去打扫院子卫生,后趁机盗窃徐某甲以放在衣服内的钱包,内有现金900余元。5、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杜震至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牟家村28号魏某的暂住处,盗窃魏某放在抽屉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6、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杜震至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荆村徐某乙同的暂住处,盗窃徐某乙同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现金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杜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杜震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于某、高某、董某、徐某甲、魏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邢某、王某、庄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杜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共实施六笔盗窃行为,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8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