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1民初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某某物资租赁供应站与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更新物资租赁供应站,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1民初00190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更新物资租赁供应站,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付20号。经营者黄金和,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乡东乌垞村黄厝361号,住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付20号。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808号科泰大厦8楼。负责人傅宏伟,任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更新物资租赁供应站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更新物资租赁供应站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10755.21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现金及冯金象名下陕A678**车辆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更新物资租赁供应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10755.21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冯金象名下陕A678**辉腾轿车一辆的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李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