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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永元与刘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元,刘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刘永元,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俊英,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刘永元诉被告刘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刘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元诉称,1、被告刘俊英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刘永元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结一次利息,李厚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刘俊英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3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刘俊英于2013年5月1日重新向原告刘永元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月利率仍为2%、担保人仍为李厚。此后,被告刘俊英于2013年10月20日还款50000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40000元、2015年10月25日还款2000元。经原告刘永元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刘俊英下欠本金32004元、利息7899.90元。2、被告刘俊英又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刘永元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结一次利息,李厚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刘俊英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3年5月1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刘俊英于2013年5月17日重新向原告刘永元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月利率仍为2%、担保人仍为李厚。此后,被告刘俊英于2015年8月20日还款20000元,经原告刘永元计算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俊英下欠本金100000元、利息34200元。3、被告刘俊英又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刘永元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结一次利息,李厚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刘俊英于2013年8月6日还款60000元,经双方结算下欠本金40000元、利息12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刘永元重新出具了借条,月利率仍为2%、担保人仍为李厚。此后,被告刘俊英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先后共支付35000元,经原告刘永元计算截止2015年5月19日下欠本金34253元。综上三笔借款,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俊英共欠原告刘永元借款本金166257元、利息51103.2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俊英偿还原告刘永元借款本金166257元、利息51103.26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俊英负担。被告刘俊英辩称,对借条和借款事实认可,不认可原告刘永元的计算方法,被告刘俊英已给付的款项为本金,不是利息,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给过的92000元是本金,下欠本金8000元,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给过的20000元是本金,下欠本金800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40000元给过的35000元是本金,下欠本金5000元,三笔借款总计只欠本金93000元,利息具体没有计算,但没有原告刘永元主张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日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刘永元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李厚为担保人。借款后利息按月利率2%结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刘永元重新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李厚为担保人。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刘俊英于2013年10月20日给付50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给付40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给付2000元。2、2011年11月2日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刘永元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李厚为担保人。借款后利息按月利率2%结至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7日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刘永元重新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李厚为担保人。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刘俊英于2015年8月20日给付20000元。3、2012年1月2日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刘永元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李厚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刘俊英于2013年8月6日给付本金60000元,经双方结算下欠本金40000元、下欠利息12000元,2013年8月6日就下欠本金40000元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刘永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李厚为担保人,借条中另注明“下欠2013年2月2号至8月2号利息壹万贰仟元”。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刘俊英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共给付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永元、被告刘俊英的陈述及原告刘永元出示的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8月6日的借条各一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元与被告刘俊英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刘永元出示的借条三支予以证实,被告刘俊英亦认可,对原告刘永元与被告刘俊英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11月1日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刘永元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李厚为担保人。借款后利息按月利率2%结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刘永元重新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李厚为担保人。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刘俊英于2013年10月20日给付50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给付40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给付2000元,总计92000元,原告刘永元主张该92000元给付的是利息,被告刘俊英辩称该92000元给付的是本金并申请证人李厚出庭作证,但李厚的证言不能有效证明92000元是本金,该92000元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2013年10月20日给付5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5个月零20天,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11333元(100000元×2%×5个月+100000元×2%×20÷30=11333元),超付38667元(50000元-11333元=38667元)冲抵本金,则剩余本金为61333元(100000元-38667元=61333元)。2014年7月11日给付4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7月11日共计8个月零21天,利息以613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10671元(61333元×2%×8个月+61333×2%×21÷30=10671元),超付29329元(40000元-10671元=29329元)冲抵本金,则剩余本金为32004元(61333元-29329元=32004元)。本金32004元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640元(32004元×2%=640元),则2015年10月25日给付的2000元应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总计3个月零四天的利息(640元×3个月+640元×4÷30=2000元),即被告刘俊英应返还原告刘永元借款本金320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2011年11月2日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刘永元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李厚为担保人。借款后利息按月利率2%结至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7日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刘永元重新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李厚为担保人。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刘俊英于2015年8月20日给付20000元,原告刘永元主张该20000元给付的是利息,被告刘俊英辩称该20000元给付的是本金并申请证人李厚出庭作证,但李厚的证言不能有效证明20000元是本金,该20000元应推定先偿还利息。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2000元,则20000元应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总计10个月的利息,即被告刘俊英应返还原告刘永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2012年1月2日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刘永元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俊英于2013年8月6日给付本金60000元,经双方结算下欠本金40000元、下欠利息12000元,2013年8月6日就下欠本金40000元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刘永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另注明“下欠2013年2月2号至8月2号利息壹万贰仟元”。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刘俊英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共给付35000元。原告刘永元主张该35000元给付的是利息,被告刘俊英辩称该35000元给付的是本金并申请证人李厚出庭作证,但李厚的证言不能有效证明35000元是本金,该35000元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35000元先核减借条中尾欠利息12000元,剩余23000元。从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21个月零14天,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17173元(40000元×2%×21个月+40000元×2%×14÷30=17173元),超付5827元(23000元-17173元=5827元)冲抵本金,则本金为34173元(40000元-5827元=34173元),即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俊英应返还原告刘永元借款本金341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元借款本金320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刘永元借款本金341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告刘永元已预交22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东升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