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金宏诉邝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宏,邝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李金宏,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干部,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邝松云,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干部,原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现确切住址不明。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李金宏诉被告邝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松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宏诉称:被告邝松云与原告李金宏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2日,2013年9月30日,邝松云以需要资金为由,找到原告李金宏分别借款200000元及300000元,原告李金宏共借款500000元给被告邝松云,邝松云写下《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李金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邝松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邝松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因原告将不同的两次借款合并起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起诉2013年4月2日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另300000元另案起诉。)被告邝松云未到庭应诉。归纳原告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邝松云是否欠原告借款及借款的数额问题;该不该支付利息的问题。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邝松云向原告李金宏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两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邝松云向原告李金宏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邝松云与原告李金宏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2日邝松云以需要资金为由,找到原告李金宏借款200000元,原告李金宏当日即从其妻子徐爱美的卡号为XXX的银行卡上转入200000元到被告邝松云的卡号为XXX的银行卡上,被告邝松云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李金宏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后经原告李金宏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邝松云向原告李金宏出具了借条,原告李金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邝松云提供了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李金宏可以催告借款人邝松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李金宏请求被告邝松云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问题,从借条上看,被告邝松云向原告李金宏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李金宏通过其妻子徐爱美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邝松云的金额也是2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邝松云向原告李金宏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关于原告李金宏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李金宏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李金宏与被告邝松云之间的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金宏主张被告邝松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邝松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李金宏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邝松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宏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邝松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琼辉审 判 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杰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建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