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60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油漆工。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朱桥镇中心小学附近朱某家棋牌室看人打牌时因琐事与雷某发生争吵,被害人赵某上前劝架,被告人张某用塑料凳子砸向雷某,被赵某用右手臂拦挡。随后,被告人张某又用木质方凳砸向雷某和赵某,致赵某右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右侧尺骨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雷某、朱某、贺某、刘某、杜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和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