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07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向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848号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饶某甲。原告向某诉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记录。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饶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执拗,婚后经常争吵,而且被告一直以来对双方父母的态度冷漠,甚至口出恶言顶撞,原告为了小孩以及这个家庭一再忍让,但是被告变本加厉,整天玩游戏,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甚至为了玩游戏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经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总是立即认错,并保证会改,但是几天过去就故态重演,双方还曾请人中间调解,但都没有效果。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告一边努力工作,支付家庭开支,一边照料家庭,照顾儿子,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已经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综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教育、抚养等费用至饶某乙年满18周岁;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饶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饶某甲于2005年在同一单位上班时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饶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名下登记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159号佳境小区14栋1203房,该房屋现尚有房贷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饶某甲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饶某乙年纪尚幼,希望双方能从有利于未成年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更加珍惜婚姻和家庭。相信只要双方珍惜这段婚姻,加强沟通、交流,就能够建设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某诉与被告饶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