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书记员胡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2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江干区杭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禁止通行区域蚕桑路口向西右转弯时,因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礼让直行的车辆,与骑行杭1862350号电动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陈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2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江干区杭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蚕桑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驾驶号牌为杭1862350的电动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陈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多发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伴失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重型货车,违反交通标志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且在行进路口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礼让直行非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8日,被害方与被告人张某、保险公司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其中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108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人民币140000元。被害方已收到被告人张某应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并对其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系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以及该车辆所有人、挂靠单位及保险情况。2、证人李某、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乙案发当晚驾驶电动车下班的时间、路线等情况。3、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事发车辆与电动车相撞,车辆驾驶员下车查看电动车驾驶人的情况。4、监控录像光盘,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勘查情况。6、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的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要求。7、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事故发生后的血液未检出乙醇。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损伤,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伴失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2日死亡。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通行证,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登记情况、保险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张某负全部责任。11、民事调解书、打款凭证、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张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其中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108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人民币140000元,被害方已收到被告人张某应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并对其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12、接警单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于案发后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娄 静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