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高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舒世伦与张兴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世伦,张兴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舒世伦,男,生于1973年6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瑞林,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友,男,生于1973年10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宇,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舒世伦与被告张兴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世伦及委托代理人郑瑞林,被告张兴友及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世伦诉称,2015年5月19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川QA37**车从义兴往高县潆溪乡街道方向行驶,当行至云义路0公里80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由被告张兴友驾驶的云C878**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川QA37**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高县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挫裂伤,右侧第四肋骨、胫骨髁间隆突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被告支付了8362.41元医疗费。后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恻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门诊医疗费为6000元。该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云C878**车的车主为张兴友,事故发生时已脱保,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进行承担。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3033.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兴友答辩称,原告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续医费应按第二次鉴定40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天;原告护理费应按40-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应支持;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结果,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严增年乘车费用不属原告就医费用,对原告的车费可酌情考虑2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无正式票据及维修明细清单,不应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62.41元、护理费及生活费2150元、鉴定费13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舒世伦驾驶川QA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县义兴乡往高县潆溪乡街道方向行驶,同日10时20分许,当车行至云义路0公里+80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张兴友驾驶的云C878**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舒世伦受伤、川QA37**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挫裂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侧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等伤情。经住院治疗53天,于2015年7月10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162.41元,被告张兴友垫支医疗费8362.41元,并雇请张正才护理原告15天,垫支了二人在此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6月1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世伦、张兴友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27日,原告舒世伦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鉴定,同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3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舒世伦因交通事故致右恻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6000元。舒世伦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兴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舒世伦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工本及邮寄费50元。2015年8月15日,高县来复镇同心街胡朝军车行对事故车辆川QA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维修,共用去维修费500元。因损害赔偿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3033.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事故车辆云C878**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兴友,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舒世伦的曾用名为舒世江,妻子为严增年,夫妻俩自2011年7月4日起租住在浙江省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塘村池上埭30号俞菊明的出租房内。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原告所举证据有:1、舒世伦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2、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张兴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云C878**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4、舒世伦居住证复印件、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居民事务所证明、俞菊明证明及户籍复印件、海宁市超大集热管有限公司证明及舒仕江2014年度工资汇总表;5、高县中医医院病历、患者信息更正表;6、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3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高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挂号票据、严增年乘车票据、收条及高超身份证复印件;8、川QA37**号摩托车维修收据及发票。上列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3组、5组证据及7组证据中的高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居民事务所证明上的“舒仕江”与原告户籍信息不一致;认为俞菊明户籍证明上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认为海宁市超大集热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上的“舒仕江”与原告户籍信息不一致;认为鉴定结论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依据,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认为原告的检查费只有票据,无相关诊断报告佐证,对检查费666元不予认可;认为严增年的车费非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四张租车费非正式票据;认为维修费非正式票据,也无清单明细,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中的海宁市超大集热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上的“舒仕江”与原告身份信息不一致,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舒仕江”系原告舒世伦,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4组其余证据,虽然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居民事务所证明上的“舒仕江”姓名与原告身份信息不一致,但该“舒仕江”的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信息与原告的身份信息一致,结合原告所举的居住证复印件、俞菊明证明及户籍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租住农户俞菊明出租房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虽然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依据,但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与第二次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只在后续医疗费上存在差异,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就自己的伤情申请鉴定的过程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7组证据,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挂号票据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的费用,严增年乘车票据、收条及高超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规范性要求,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8组证据,因维修费收据上有负责人的签字和印章,收据上注明了维修的车辆为事故车辆川QA37**号摩托车及维修的部件明细,且出具了车行的正式发票,能证实原告维修受损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有:1、张正才庭审证言;2、张兴友身份证复印件;3、高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4、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6、工本及邮寄费票据。上列被告所举1-5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6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票据上印有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财务专用章,日期与司法鉴定书一致,且注明是张兴友鉴定的工本费及邮寄费,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舒世伦、张兴友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兴友系事故车辆云C878**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张兴友对原告舒世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平等分担责任。原告方虽举证证明其居住在浙江省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塘村池上埭30号,但该居住地位于农村,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主要来源于城镇的收入,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666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90元,因无医嘱等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为原告就医必需,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垫付医疗费8362.41元、鉴定费用1350元,该两项费用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及用于鉴定的实际支出,本着倡导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的良好社会风尚的原则,该两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对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护理费及生活费215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垫支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雇人护理原告15天,并垫支了二人15天的生活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住院生活补助天数应扣除15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62.4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将参照本地实际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参照本地实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4162.41元(含续医费4000元),2、误工费:3500元3、护理费:19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5、伤残赔偿金:1760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2650元8、车费:500元9、车辆维修费:500元。上列9项,共计4438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兴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世伦各项损失291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世伦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世伦500元,共计39656元,扣减被告张兴友已垫支的医疗费8362.41元、鉴定费1350元,被告张兴友还应赔偿原告舒世伦29943.59元;二、由被告张兴友赔偿原告舒世伦医疗费2366.20元;三、由原告舒世伦自行承担医疗费2366.21元;四、驳回原告舒世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0元,由原告舒世伦与被告张兴友各自承担40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涛附:拟判决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清单1、医疗费:10162.41元+4000元=14162.41元2、误工费:70天×50元/天=3500元3、护理费:38天×50元/天=19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8天×15元/天=570元5、伤残赔偿金:8803元×20×10%=1760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300元+1350元=2650元8、车费:500元9、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共计44388.41元,其中医疗费14732.41元,财产损失500元,其余损失29156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656元,扣减被告的垫支款9712.4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943.59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732.4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366.21,被告赔偿原告2366.20元。诉讼费817.50元,由原告舒世伦与被告张兴友各自承担408.7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