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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别名赵×2),男,1986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赵×1用被害人关×放置于窗台上的钥匙,开门进入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公园内的住处,趁无人之机,从屋内柜子内的手包中窃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公交卡1张、手串1个、上衣1件、皮鞋1双。后被盗公交卡及手串已起获并扣押在公安机关,其余赃物均已灭失,赃款已挥霍。二、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赵×1翻墙进入被害人赵×3位于甘肃省静宁县四河乡大湾村阳坡组30号的家中,趁无人之机,窃取赵×3放置于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手机1部。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灭失。三、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1翻墙进入被害人何×位于甘肃省静宁县四河乡大湾村阴坡组11号的家中,趁无人之机,窃取何×放置于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已挥霍。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1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赵×3、何×的陈述,被告人赵×1的供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赵×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交通卡一张、手串一个发还被害人关×。三、责令被告人赵×1退赔被害人关×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赵×3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何×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