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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宋志敏等诉路洪文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宋×,代金响,路洪文,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代×,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宋×,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代金响,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被告路洪文,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双华,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凤超颖,女,1987年5月6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第三人李文强,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原告代×、宋×与被告路洪文、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煤集团公司),第三人李文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宋×及其法定代理人代金响,被告京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双华、凤超颖,第三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宋×诉称:代×自幼智力低下,系重度智力残疾,宋×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0年,门头沟煤矿将北京市门头沟区×××244号(简称244号)公房使用权分给二原告。2008年2月,宋×被诊断为精神分裂,其家人认为244号房屋不吉利,故二原告一家搬到其他房屋居住。2008年,宋×通过中介公司将244号房屋出卖给路洪文,但当时宋×患精神分裂症,代×系智力、听力残疾,二原告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且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变更承租人并不知情。据了解2005年以后就不能办理承租人变更的手续,京煤集团公司明知二原告精神不好仍变更承租人。故二原告要求确认京煤集团公司与路洪文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路洪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京煤集团公司辩称:据核实,2004年至2008年10月9日期间,244号系代×名义交纳相关费用。2008年10月之后,缴费人变更为路洪文。京煤集团公司认可路洪文系合法承租人,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文强述称:李文强于2012年从路洪文处购买244号公房,因涉及征收,故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购买后,李文强将院落棚院。现该房屋已被征收,由李文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代×与宋×系夫妻。代×系多重残疾,残疾等级贰级。2002年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其为重度智力残疾。宋×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2006年北京市门头沟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宋×系精神残疾,符合重残人标准。244号公房系京煤集团产权自管公房。代×、宋×原系门头沟煤矿职工,244号公房原以代×名义承租,自2008年10月之后,该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路洪文,均无书面公房租赁合同。二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6、7月通过中介公司将244号房屋出卖给路洪文。2012年6月,代×、宋×将路洪文、京煤集团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关于244号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在该案中,路洪文陈述:2008年7月22日,双方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交易244号房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代金响以要确认代×、宋×的行为能力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李文强陈述其于2012年4月20日自路洪文处购买244号公房,就此提交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据。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京煤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244号房屋现已列入征收范围,被征收人记载为:路洪文(买卖李文强),由李文强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在审理中,宋×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08年2月3日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科的鉴定书,该鉴定系因宋×2007年4月13日故意伤害他人,由公安机关委托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宋×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分裂症的不全缓解期,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限制责任能力。经质证,京煤集团公司及李文强对该鉴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残疾证,证明,诊断证明,收据存根,收费明细,协议,收据,鉴定书,卷宗材料,征收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路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查明事实,244号公房系京煤集团公司自管公房,路洪文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该公房,京煤集团公司亦认可与路洪文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代×、宋×主张路洪文与京煤集团公司就244号房屋成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代×、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代×、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赵 庆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英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