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天元支行与刘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天元支行,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天元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北路454号。负责人:陈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该行副行长。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天元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天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天元支行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用于购买坐落XX市XXX区XXX里X区XXX-X-XXX号,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4.158%,期限15年。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刘某某将上述住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刘某某截止2015年12月,连续77个月没有偿还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清偿截止2015年12月的贷款本金196774.24元及积欠利息76328.02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天元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原告购买座落于XX市XX区XXX里X区XXX楼X门XXX号住房一套,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下浮30%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新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王翠艳(售房人)账户内,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自2009年4月起,每月还款日为11日,还款额为1495.26元;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户名为刘某某,账号为04×××07的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利率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1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仅履行了小部分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期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2月,被告累积欠原告贷款本金196774.24元,累积欠利息76328.02元,共计人民币273102.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身份情况证明、借款凭证、被告还款账户明细、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天元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73102.2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天元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天元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6774.24元、利息人民币76328.02元,共计人民币273102.26元。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268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