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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申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申字第0001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4楼A区407-87。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同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EASTWELLINTERNATIONALTRADINGCO.,LIMITED),住所地MNJ2886RM100710/FHDKINGCTR2-16FAYUENSTMONGKOKKL。法定代表人XX,董事。委托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国际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天工国际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工国际公司称,本案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庭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5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同时,该条第三款又明确规定,“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案货物为丁二烯,该种货物为我国的法定检验商品,必须经我国商检机关的检验方可进口。但在东成公司未提交该项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却支持了东成公司的请求,违反了《仲裁规则》的明确规定。另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天工国际公司调取了涉案货物的商检报告,结果发现涉案货物中最关键的二聚物的指标超出了合同约定近10倍,超出国家强制标准2倍多,属不合格商品。二、仲裁庭在东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裁决东成公司履行了本合同,严重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供销合同》,东成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向天工国际公司发出的索赔函中明确指出,其在与天工国际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合同后,立即积极备货,与外商签订合同,并现实付款交货。但是,东成公司与案外人印度科玛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却是在2012年8月24日,这说明,东成公司从未为履行与天工国际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购买过任何货物,更不可能履约。但在东成公司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天工国际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东成公司履行了与天工国际公司的合同,裁定天工国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东成公司辩称,天工国际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理由如下:1、天工国际公司以东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本案关键证据,导致仲裁庭对于事实认定错误,以及仲裁庭对于争议双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北京二中院裁定驳回后,其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天工国际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仲裁,人民法院在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对其认定事实是否错误进行审查,天工国际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天工国际公司仅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内,因此也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东成公司与申请人天工国际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8号裁决,裁决为:(1)、天工国际公司向东成公司赔偿货物差价损失和货船滞港费损失共计952364.58美元。(2)、驳回东成公司其他赔偿损失的请求。(3)、本案仲裁费为44539美元,由东成公司承担40%,即17815.60美元。由天工国际公司承担60%,即26723.40美元。天工国际公司不服,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二中民特字第07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工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系涉外仲裁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七十条及《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天工国际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东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导致仲裁庭对事实认定错误及仲裁庭对争议双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并非《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经法院释明后,天工国际公司仍坚持申请理由不变更,其申请不符合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因此(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8号裁决并无《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列情形,故驳回天工国际公司的申请。2014年10月21日,因天工国际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东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将天工国际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汉沽支行的存款人民币6258558.23元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天工国际公司以(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8号仲裁裁决存在《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之情形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天工国际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涉及仲裁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责任判定,非仲裁的程序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畴,故本案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此外,天工国际公司在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予执行(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金 喆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志祥速录员 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