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23号原告刘光明,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富,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甜甜,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光明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鸡西盛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被告鸡西盛隆公司的委��代理人张成富、姜甜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明诉称:2005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下属鸡东煤矿工作,从事地面翻车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3月24日5点30分,原告在1号井放饱车时,左足被车压伤,在鸡东县中医院和鸡西协和医院,四次共住院治疗197天,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派员护理。2013年8月16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3月18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2015年12月7日,鸡劳人仲裁字(2015)第7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55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22.8元,合计48876.32元,扣除已付33946.29元,余款为14930.0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1525.16元,低于2013年鸡西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应用1915.35元作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而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人却用1525.26元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玖级伤残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13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2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鸡西盛隆公司辩称:一、原告刘光明系沈阳焦煤鸡东煤矿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3月24日,在井下因工受伤,伤后入住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停工留薪期为22个月(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8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玖级,编号为鸡劳鉴字(2015)Y065号。二、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派员护理,并已支付伤后工资33946.29元。三、被告认为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鸡劳人仲裁字(2015)Y730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光明系被告鸡西盛隆公司下属鸡东煤矿职工,从事翻车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3月24日,原告在地面工作时左足受伤,先后在鸡东县中医院和鸡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7天。2013年8月16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3)Y775号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调查表,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8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鸡劳鉴字(2015)Y0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2个月,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25.1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伤后工资33946.29元。2015年10月9日,原���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5)第7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鸡东县中医院和鸡西协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调查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鸡东煤矿工伤职工伤前12个月工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光明系被告鸡西盛隆公司下属鸡东煤矿职工,在其因工负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25.16元,2013年鸡西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192.25元,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915.35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应按照1915.35元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光明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光明停工留薪期工资42137.7元(1915.35元/月×2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22.8元(1915.35元/月×8个月),以上合计57460.5元,扣除被告已付33946.29元,余款2351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