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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兴,袁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吕长兴,男,汉族,1956年5月11日出生,三轮车驾驶员,住漳平市菁城街道。被告人袁伟,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四川省渠县,案发时住漳平市菁城街道。2012年2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吕长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长兴、被告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吕长兴诉称,1、要求被告人袁伟赔偿原告人吕长兴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96.94元、护理费1068元(89元/天×12天)、误工费46829元(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计9个月,以运输业收入标准62440元/年计算)、营养费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合计人民币120716.74元。为此,原告人吕长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为了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城镇居民身份;2、福建省漳平市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为了证明原告人吕长兴受伤后在漳平市医院治疗的情况、支付医疗费用和伤情;3、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1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三张,为了证明原告人吕长兴右侧第4-10根肋骨骨折致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人吕长兴为此支付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另外支付了损伤程度鉴定费76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四张,为了证明其因本案支付了的相应交通费用200元。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为了证明原告人吕长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人袁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原告人吕长兴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辩解称其在案发后已经通过酒吧的老板赔偿原告人吕长兴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人吕长兴在庭审中认可已经得到被告人袁伟的赔偿款10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人吕长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被告人袁伟均无异议,与本案相互关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人袁伟也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人吕长兴提供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了该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以此为由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发生的具体事实及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人吕长兴在漳平市区内从事三轮车载客有偿服务,故其误工费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即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为44896元/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3时许,原告人吕长兴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漳平市区载客。此时,被告人袁伟在漳平市桂林街道菲比酒吧喝酒后,被酒吧保安及其朋友扶到漳平大桥桂林桥头乘坐原告人吕长兴的三轮载客摩托车,后酒吧保安和其朋友先行离开。被告人袁伟由于醉酒无法将其住址告知原告人吕长兴,并在原告人吕长兴的三轮摩托车上睡觉。过了约二十分钟,原告人吕长兴再次询问被告人袁伟的住处,被告人袁伟觉得被原告人吕长兴吵醒心中不悦,便动手殴打原告人吕长兴的头部,并用脚踢了原告人吕长兴的胸部。导致原告人吕长兴受伤。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吕长兴的主要损伤为右侧第4-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人吕长兴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6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袁伟在厦门市思明区新龙门客栈被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民警抓获,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告人吕长兴受伤后,于2015年2月22日到漳平市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人吕长兴拒绝住院治疗,门诊带药。之后,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第5.6.7.8.9后肋,第10前肋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胸部挫伤、糖尿病、高血压病。于2015年4月2日再到漳平市医院入院检查。原告人吕长兴为此支付门诊费用393.14元、住院费用7003.8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袁伟支付给原告人吕长兴赔偿款10000元。2015年11月16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吕长兴右侧第4-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人吕长兴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长兴的陈述,证人林涛、刘仕斌、郑开、霍明淑、陈李明、党剑锋的证言,到案经过、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漳平市公安局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2012)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12)岩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2014)厦刑执字23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人吕长兴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现场监控截图等书证、物证,现场监控光盘,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伟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醉酒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伟案发后能够赔偿原告人吕长兴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相关数据,原告人吕长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96.94元、护理费1154.16元(96.18元/天×12天)、误工费32964元(123元/天×268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天),合计人民币105859.9元。被告人袁伟已经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袁伟应当赔偿原告人吕长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5859.9元,被告人袁伟已经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应予抵扣,余款人民币95859.9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人吕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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