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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芦葱玲与杨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葱玲,杨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093号原告:芦葱玲,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61107963。被告:杨高峰,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980179。原告芦葱玲诉被告杨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葱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葱玲诉称,2014年7月1日14时,被告杨高峰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谯城区古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泉路铁路桥下,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芦葱玲驾驶的无牌号小鸟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芦葱玲及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依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7月10日,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杨高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芦葱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依无责任。被告杨高峰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高峰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68.65元、误工费14290.5元(210天×68.05元)、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450元(15天×3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芦葱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芦葱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加油站生意,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高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芦葱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三、医疗费6张,证明原告芦葱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52368.65元;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芦葱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的事实;五、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间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六、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杨高峰具备合法驾驶车辆及涉案车辆具备法律法规要求;七、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杨高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芦葱玲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事故中有另一受害人受伤,尚未起诉,应预留部分限额;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6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机构已收取的120元、护理费应扣除医疗机构已收取的335元、用于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的费用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明显过高,以30—4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中均包含在一万元医疗费用之中,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所主张的三期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诉求明显过高,原告十级伤残,应以五千元为宜,且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并非本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芦葱玲因交通事故致伤,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中17600.24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经庭审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芦葱玲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身份证、户口簿看,原告为农村居民,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地点也为农村范围,且也无法证实该营业执照中“张玉洲”与原告所提供户口簿中的“张玉洲”系同一人,所以该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同时能证明原告也存在过错,因此,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以3000元为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7600.24元,亳州市人民医院两次已收取的护理费119元、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收取的伙食费120元也应从相关主张中予以扣除;其中发票号为30095610,病人姓名为:卢葱玲,而本案原告为:芦葱玲,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用药清单中可以看到,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已收取了护理费216元、用于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的费用75元;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中用于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的费用105元,上述费用均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予以扣除。病案号545083的病历,病人姓名为:卢葱玲,而非本案原告为芦葱玲,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应分别以90日、60日、50日为宜,且应包含住院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芦葱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具有合法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芦葱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芦葱玲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所举证据因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日14时,被告杨高峰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谯城区古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泉路铁路桥下,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芦葱玲驾驶的无牌号小鸟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芦葱玲及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依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高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芦葱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芦葱玲先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支付医疗费用52368.65元。另查,皖S×××××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高峰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芦葱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芦葱玲受伤,张依受伤,被告杨高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依因伤情轻微,其法定代理人张杰书面申请放弃诉讼。因原告芦葱玲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芦葱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2368.65元;2、护理费:90天×104.36元/天=9392.4元;3、误工费:210天×74.48元=156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6、交通费:15天×30元/天=450元;7、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8、残疾赔偿金:9916元×20年×10%=19832元;9、鉴定费26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皖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葱玲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315.2元(护理费9392.4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564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53315.2元)。下余59168.65元(医疗费523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10000元),因被告杨高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7334.92元(59168.65元×80%)。因原告芦葱玲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市分公司赔偿,故被告杨高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葱玲保险金110650.12元。二、被告杨高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原告芦葱玲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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