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甘宁,湖北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牌号为鄂J3X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蕲春县出发欲前往湖北省仙桃市。当日上午6时52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重庆方向867KM+400M处时,该车左后轮胎爆胎,致车辆侧翻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栏,造成该车乘车人张某、吴某、张某某、詹某受伤,后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8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吴某、张某某、詹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亦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张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吴某、张某某等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处缓刑。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