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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二汉”),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曾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坐在新化县桑梓镇大树村大树岔路口的马路中间,邹某某见状上前劝阻,杨某便殴打邹某某,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害人谢某某上前劝架,杨某用头部撞击谢某某的头部,并将谢某某的牙齿撞掉两颗。经鉴定,谢某某的左上切牙、左上第一前磨牙缺失,左下第一磨牙部分缺失,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打谢某某,没有伤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坐在新化县桑梓镇大树村大树岔路口的马路中间,当地村民邹某某认为不安全,上前劝其离开,杨某便用自己的衣服、拖鞋殴打邹某某,随后两人扭扯在一起。被害人谢某某见状上前劝架,杨某便用头部撞击谢某某头部,致谢某某口腔受伤出血,牙齿脱落。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龚某、胡某、刘某国鉴定,谢某某的左上切牙、左上第一前磨牙缺失,左下第一磨牙部分缺失,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王某平、蒋某某、罗某荣鉴定,被告人杨某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本院(2006)新法刑初字第297号和(2014)新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9日中午,他送其岳父到大树村叉路口的理发店理发,走过公路时看到一个年青人用衣服蒙着头坐在公路中间,过往的车辆纷纷避让,十分危险。村民邹某某上前去劝,把那人的衣服拿下,说不安全,要那人到公路边去。话没说完,那年青人就拿衣服打邹某某,爬起来还用拖鞋打,邹某某没有还手之力。那年青人因喝了酒,站不住摔倒在地。见此,他上前去劝,但那年青人根本不听,一直要打邹某某,来回搞了几分钟,那人松开邹某某,抓住他的衣服,用头对着他撞,当场两个牙齿被撞掉,还有两个牙齿也松动了。后派出所的人来照了相,以前不认识那个年青人。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他见一个人蹲坐在大树岔路口与新冷公路的正中间地上,用衣服包住头,于是就过去看是否认识,想把他叫到路边。掀开那人的衣服时,发现不认识,那年轻人就骂,还用拖鞋朝他脸上打过来,起身扯住他胸口处,他也掐住那人的脖子,那个年轻人用拳头打了他胸口一拳。之后,谢某某来劝,要对方不要打了,然而那个年轻人双手扯住他的衣服不放。谢某某和另外一个村民扯开了那个年轻人的手,那个年轻人就扯住谢某某并用额头去撞谢某某的脸,谢某某的门牙被撞掉了,当时满口是血,那个年轻人额头也出了血。当时感觉那年轻人喝了酒,故意发酒癫。5、证人黄某中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12点左右他在大树岔路口看到一个人蹲坐在路口中间,用拖鞋垫着屁股,把衣服盖住头在骂娘。邹某某走过来跟那年轻人讲话,那年轻人用手拿着拖鞋就打,起身扯住邹某某的衣服。见此,他就和谢某某一起去劝架,但那个年轻人不听,扯住邹某某的衣服不放,邹某某也掐住了那个年轻人的脖子,谢某某要双方松手,邹某某松了手,可那个年轻人不放手,还骂娘,谢某某就去扯那个年轻人的手,那个年轻人用双手扶住谢某某的肩,用额头对着谢某某脸部撞去,连撞了几下,当时谢某某口里出了血,上颚的一个门牙被撞掉,那个年轻人的额头也撞伤了,出了一些血。后来听说那人是桑梓坪溪喊“二汉”的。6、证人李某民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12时许,他在大树村卫生室上班,有一名走路东倒西歪,且满身酒味的男子到其卫生室买了两个注射器,没有给钱,往新化方向走了。过了二十来分钟,看到那名男子坐在马路中间,把衣服蒙在脸上。大树村的邹某某走过去,掀开衣服,要那男子不要坐到马路上,不安全。那名男子起身用衣服和鞋子抽打邹某某,杨某某扯那男子的双手,两人搞到了马路边。此时,大树村的谢某某也过去劝阻,要双方松手。那名男子松开邹某某后又扯住谢某某的衣服,扶着谢某某的肩膀,用额头撞向谢某某的嘴巴部位,撞了几下,谢某某的嘴巴鲜血直流,牙齿被撞掉了两颗。后才知道那名男子名叫杨某,外号叫“二汉”。7、证人曹某容的证言证明,他当天中午I2点左右在大树岔路口摆摊卖水果,看见一个年轻人可能喝醉了,坐在地上,一个50来岁的中年人去劝那个年轻人,要其到马路旁边去。谁知那个年轻人拿着衣服就打那个劝的人,那个年轻人打的比较凶。后又来了两个人劝,可是那个年轻人不听。8、证人谢某宗的证言证明,他与谢某某是同村同组的,平时打交道也比较多,在案发之前谢某某的牙齿是完整的,不管是门牙还是里面的内牙全部都没有缺失。9、视频资料附卷,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照片和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临)字(2015)130号、12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被鉴定人谢某某受伤的经过,结合病历记载,其左上中切牙、左上第一前磨牙缺失,左下第一磨牙部分缺失。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的规定,被鉴定人谢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经尿液检测,结果呈二乙酰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阴性。12、入所体检表证明,杨某入看守所时身体检查,手脚有伤,头上有伤。13、新化县公安局桑梓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7月9日12时许,接群众报警称有人喝醉酒在桑梓大树岔路口马路上坐着,比较危险,要求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杨某带至派出所,当时杨某处于醉酒状态,精神兴奋,意识不清,直至当天晚上21时许才逐渐清醒,办案民警在其清醒后对杨某开出了传唤证。1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24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杨某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9日上午他在李文新家喝醉了酒,后坐摩托车去新化街上,至桑梓镇大树与新冷公路交汇处岔路口时,由于左脚受伤疼痛就从摩托车上下来坐在马路上,用衣服蒙着脑袋看脚,有一个叫邹某某的男子劝其到马路边上去,后又有人过来掀其衣服。他以为有人要来打,就随手用衣服去抽,与那些人扭打在一起,倒翻在地。后被人劝到马路边上,双手被人抓住,又有一名男子从正面来打,结果头部撞到了那名男子的嘴巴部位,顿时那名男子的嘴巴鲜血直流,牙齿被撞掉了,当时自己的头部也流了血。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杨某在醉酒后坐马路中间,不听他人相劝,且用头部撞击谢某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