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聂义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义华,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义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颖,被告人聂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人聂义华来到南昌市徐坊客运站内x号检票口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际,用左手盗窃周某某裤子右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在盗窃该手机时被当场发现。后徐坊客运站经理淦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淦某某、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聂义华的供述,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法院(2002)杭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聂义华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3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鉴于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2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