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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大杰、王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杰,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杰,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刘李庄镇小北冯村,住该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杰、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杰、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大杰驾驶红色奥铃货车,行驶至安新县刘李庄镇小北冯村村西公路时,与被害人姬某甲、姬某乙驾驶���东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姬某甲报警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王大杰的纠集下到达现场,与王大杰一起对姬某甲、姬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姬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王大杰、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姬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大杰、王某乙到安新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有异议。当庭辩称:是他们先打的我,我没有打对方,我不知道事故后对方报警。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有异议。当庭辩称我和王某乙打对方了,王大杰没有动手。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有异议。当庭辩称我和王某甲打对方了,王大杰没有动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大杰驾驶红色奥铃货车行驶至安新县刘李庄镇小北冯村村西公路时,与被害人姬某甲、姬某乙驾驶的东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大杰打电话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叫来,三被告人对姬某甲、姬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姬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3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姬某甲经济损失8万元,姬某甲、姬某乙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大杰、王某乙到安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姬某���、姬某乙的陈述:2014年10月28日下午2点多,二人驾驶冀F×××××东风货车行至刘李庄镇小北冯村西边公路时,与一辆红色奥铃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和对方司机发生了口角,对方司机用矿泉水瓶和砖砸姬某甲,二人就说报警。后对方司机和他叫来的六七个人就对二人拳打脚踢,还用砖砸。张某甲、张欢路过拦架了,有个种地的老头在场。2、被告人王大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来投案。2014年10月28日下午2点多,其驾驶红色奥铃货车与姬某甲、姬某乙驾驶的东风牌货车在小北冯村西公路发生了剐蹭,双方发生争执动了手,后其打电话叫来其子王某乙和弟弟王某甲,其和王某甲、王某乙拳打脚踢的打姬某甲、姬某乙,其还砸了对方脑袋两砖。后来他俩躺在地上,有人报了警,其等就走了。3、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其哥王大杰给其打电话说撞车了,对方想要打他,其和王某乙去了现场,对方说话难听,其和王某乙就拳头巴掌的打对方。4、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天其父王大杰给其和其二叔王某甲打电话,说他撞车并动手了。其和王某甲到了现场,见王大杰和姬某甲、姬某乙互嚷,其就拳头巴掌的打对方,王大杰和王某甲也拳头巴掌的打姬某甲、姬某乙,姬某甲、姬某乙躺着不动了,就有人报了警。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8日下午2点多,其在地里干活,一辆东风牌货车和王大杰驾驶的红色奥铃牌货车在公路上相撞,王大杰用水杯砸从东风货车上下来的两个老河头的男的,并拳头巴掌和对方互打。王大杰挨了打,就打电话叫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后王大杰、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对那两个老河头的男的���打脚踢,有人拿砖被其夺下。6、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又名张欢)的证言:当天其二人开车路过小北冯村西,见姬某甲、姬某乙开的东风牌货车和一辆红色奥铃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对方司机打电话叫来六七个人,对姬某甲和姬某乙拳打脚踢,还有人用砖砸了姬某甲肩部。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姬某甲、姬某乙指认被告人王大杰是2014年10月28日下午在小北冯村公路殴打其二人的男子;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指认被告人王大杰是2014年10月28日下午在小北冯村公路驾驶红色奥铃车的男子;证人李某指认被告人王某乙是2014年10月28日下午在小北冯村公路对老河头两个人进行殴打的王大杰的儿子。8、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安新县刘李庄镇小北冯村村西水泥路。9、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4)4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5)医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姬某甲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第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10、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4)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姬某乙受到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面积在2cm²以上,属轻微伤。11、姬某甲、姬某乙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病案:姬某甲头面部挫擦伤、胸部挫伤、右8、9肋肋骨骨折;姬某乙头面部挫擦伤、颈部肢体挫伤。1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安新县公安局刘李庄派出所办案说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春华派出所抓获经过:2015年6月1日犯罪嫌疑人王大杰、王某甲、王某乙因本案被上网追逃,2015年6月10日王某甲在天津市河东区小��国道翰林苑底商农商银行门口,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春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8日,王大杰、王某乙到刘李庄派出所投案。13、调解协议及谅解书:2015年7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三被告人赔偿姬某甲8万元,姬某甲、姬某乙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14、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冀中公安局看守所冀中公看刑释字(2013)10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0年7月9日,被告人王大杰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王大杰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杰、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王大杰与二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矛盾,三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伤害,非随意殴打,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当。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大杰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大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杰、王某乙虽主动投案,但当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 健审 判 员  于红帆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