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田宴与唐检冬、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宴,唐检冬,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6号原告:田宴,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唐检冬,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杨丽,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田宴与被告唐检东、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检东、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宴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好抵押借款协议,并在房管局办有房屋他项产权证,他项证编号:00032443。写好承诺书,承诺按时还款,并都有签字按手印,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多次电话不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检东、杨丽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不能偿还,恳请以房屋抵押。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检东、杨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检东、杨丽向原告田宴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25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利息以每月2%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同天,唐检东、杨丽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每月2.5%计算。被告唐检东将其所有的位于城南镇希望巷喜洋洋佳苑商住楼1幢9单元2层1号作抵押,并在营山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产权证》。借款后二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份,下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唐检东、杨丽向原告田宴借款30万元属实,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二被告书立了《承诺书》并将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而且在营山县房管局办理了《他项产权证》,因此,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与《承诺书》中约定利息月利息不一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本案被告虽然支付了十四个月利率且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但未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因此已支付的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未支付部分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不能还款,就以房屋抵偿债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法律禁止流押,因此原告之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检东、杨丽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田宴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唐检东、杨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