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240号原告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袁桥路10号。法定代表人史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原告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久公司诉称:其公司自2009年10月起即与振达公司发生混凝土的买卖往来。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振达公司在承建新华添加剂厂与大亚达酒店工程期间,向其公司购买混凝土合计4623.50立方米,计货款1532147.50元。2011年10月2日,振达公司在承建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友公司)厂房工程期间,由振达公司项目经理殷小明代表振达公司与其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振达公司向其公司采购各种标号商品混凝土,后其公司共计交付振达公司混凝土14453.50立方米,计货款5131770元。2012年4月5日,振达公司在承建张渚山水怡和安居房工程期间,振达公司项目经理殷小明代表振达公司与其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振达公司向其公司采购各种标号商品混凝土,后其公司交付振达公司混凝土10592.50立方米,计货款3943700元。综上,其公司累计交付振达公司商品混凝土29669.50立方米,共计货款10607617.50元,但振达公司仅付款258万元,尚欠8027617.50元未支付。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振达公司偿付货款8027617.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振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金久公司主张的款项组成部分。1、振达公司承接有宜兴市大亚达酒店二期工程。后殷小明于2011年9月签署对账单,确认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532147.50元。2、振达公司承接有熙友公司厂房工程。在熙友公司与振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殷小明系作为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殷小明以振达公司名义与金久公司签订有《混凝土供应合同》,但落款处仅有殷小明签字,未有振达公司盖章。后殷小明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7月签署有三份对账单,金额分别为1683055元、3172780元、275935元。3、振达公司承接有山水怡和安置房工程,但后内部承包给殷小明。殷小明以振达公司名义与金久公司签订有《混凝土供应合同》,但落款处仅有殷小明签字,未有振达公司盖章。后殷小明于2014年5月签署对账单,确认混凝土货款金额为3943700元。4、上述货款合计10607617.50元,金久公司表示振达公司已付款2580000元,尚欠8027617.50元。二、关于金久公司主张的利息起计时间。金久公司表示最后一份对账单签署于2014年5月2日,而对应的买卖合同上约定款项应在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实际在签署对账单时早已封顶,故从2014年11月3日起开始计息。殷小明对于本院的询问表示在签署对账单时工程确实已经封顶了。三、关于殷小明的身份。1、殷小明到庭陈述,表示其为振达公司的员工,系项目经理身份,并提供有与振达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宜兴市职工医疗保险证(上载明工作单位为振达公司)、建设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上载明的企业名称为振达公司、技术职称为助理工程师)、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上载明聘用企业为振达公司)。2、殷小明表示其是以振达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金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的。四、关于金久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金久公司原名为无锡市金久混凝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无锡市金久建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后再名称变更为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工商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由于殷小明系振达公司员工且具有项目经理的身份,且按照殷小明的陈述,其也具体负责了涉案工程项目,故其有权代表振达公司与金久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至于振达公司与殷小明之间的权限设置、结算问题,均不应对抗善意的金久公司,而应由振达公司与殷小明另行处理。故由殷小明签署的合同及对账单均对振达公司具有约束力。现金久公司主张要求振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27617.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金久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027617.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96元,由振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金久公司垫付,振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金久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