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泰安某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泰安某某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杜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农民,系泰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泰安某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0元,保全费为108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杨广朋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