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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双喜与晁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晁继承,陈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晁继承。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双喜。上诉人晁继承因与被上诉人陈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双喜一审起诉称:晁继承于2014年1月25日向陈双喜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后陆续付给陈双喜利息30000元,下欠利息50000元。晁继承于2014年6月1日向陈双喜借款11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4年12月5日付利息15000元,下欠利息12600元。晁继承共计欠陈双喜本金315000元、利息62600元,本息总计377600元。陈双喜多次催要,晁继承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陈双喜一审请求判决晁继承偿还给陈双喜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62600元,利息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晁继承负担。晁继承一审答辩称:晁继承借陈双喜115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款不存在利息问题,借款已偿还,《借条》未收回。晁继承借陈双喜20万元的借条是晁继承写的,但款未交付给晁继承,可能是其他人借的。晁继承要求驳回陈双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5日,晁继承给陈双喜写一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陈双喜现金20万元,月息2分5厘,晁计成,2014年1月25日。2014年6月1日,晁继承给陈双喜写一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陈双喜现金115000元,晁计成,2014年6月1日。晁继承辩称借款20万元的借条是晁继承写的,但款未交付给晁继承。晁继承辩称晁继承借陈双喜115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条是晁继承写的,该借款不存在利息问题,借款已偿还,其中2014年8月16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2月5日偿还本金15000元,但借条未予收回。针对晁继承的辩称,陈双喜辩驳称借款20万元的借条是旧据换新据,晁继承已偿还利息四次共计30000元。陈双喜辩驳称借款115000元的借条也是旧据换新据,未写明借款的利率,晁继承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利息15000元。陈双喜辩驳称晁继承于2014年8月16日偿还10万元,是偿还借条30万元的借款本金,有晁继承在该借条上的签名为证。陈双喜多次向晁继承催要借款本息,晁继承未能予以偿还,陈双喜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晁继承给陈双喜写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陈双喜辩驳称是旧据换新据,与晁继承辩称未收到款相吻合;陈双喜已收到晁继承偿还利息四次共计30000元,应为借款期间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计六个月的利息,本金20万元,月息25‰;陈双喜、晁继承约定的借款月息25‰过高,自2014年7月26日起,晁继承应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晁继承借款115000元的借条未写明借款的利率,认定无息借款;晁继承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15000元应为借款本金。晁继承于2014年8月16日偿还给陈双喜10万元,是偿还借条30万元的借款本金,有晁继承在该借条上签名为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晁继承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陈双喜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二、晁继承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陈双喜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6965元,由晁继承负担。晁继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晁继承于2014年1月25日给陈双喜出具了一份借条,陈双喜承诺几日内交付,但陈双喜一直未交付,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未生效。陈双喜称是旧据换新据,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证据不足。2、晁继承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双喜偿还了10万元,陈双喜称115000元的借条在保险柜里,保险柜钥匙不在身上,并拿出另外一张借条,在上面注明已偿还本金10万元。晁继承当时认为写在哪一张借条上都一样,便未要求必须在115000元的借条上注明。一审判决认定晁继承偿还的10万元是偿还另外一笔借款的证据不足,且陈双喜也未提供另外一张借条。晁继承二审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双喜的诉讼请求。陈双喜答辩称:其提供了晁继承出具的借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晁继承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中,陈双喜提供了2011年10月15日,晁继承向陈双喜出具借款20万元、案外人刘洋、庄华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中陈双喜一审提供的晁继承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向陈双喜借款20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对2011年10月15日借款本息结算后,由晁继承重新向陈双喜出具的条据;陈双喜提供了2012年4月6日,案外人刘洋、庄华向晁继承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25日,晁继承向陈双喜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返回给陈双喜)各一份,以证明晁继承于2014年8月16日所还10万元是偿还晁继承该笔30万元借款的本金部分。晁继承发表质证意见认为:30万元借条原件在一审已经提供,二审不予质证;20万元借条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二审中,晁继承陈述认可陈双喜提供的30万元借条上“2014.8.16从农行转本金拾万元正(¥:100000元),还本金,晁继承”为晁继承本人书写,并在上诉状中认可当时(应指在30万元借条上签署还款10万元本金时)认为“写在哪张借条上都一样”;20万元、30万元借条均是晁继承向陈双喜出具,日期也是出具借条的当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晁继承对2014年1月25日向陈双喜出具分别借款20万元、30万元,2014年6月1日向陈双喜出具借款115000元的借条认可,结合陈双喜提供的晁继承于2011年10月15日向陈双喜出具借款20万元、陈双喜持有案外人刘洋于2012年4月6日向晁继承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晁继承对借取陈双喜115000元不持异议,仅辩解已偿付等事实,能够认定2014年1月25日的20万元借条是2011年10月15日借条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2014年6月1日晁继承向陈双喜借款115000元、陈双喜与晁继承除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等事实,陈双喜所举晁继承向其出具的借款20万元、115000元借条及30万元借条中晁继承签字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晁继承向陈双喜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25日,陈双喜与晁继承结算后,晁继承向陈双喜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重新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2月27日前,晁继承向陈双喜支付利息合计3万元。2014年1月25日,晁继承为陈双喜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2014年8月16日,晁继承在该借条中注明还本金10万元。2014年6月1日,晁继承向陈双喜出具借款115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利率。晁继承已偿还15000元。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涉案115000元借款是否已偿付。(一)关于涉案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二审中,晁继承认可陈双喜提供的20万元借条系晁继承向陈双喜出具,结合陈双喜提供的晁继承于2011年10月15日向陈双喜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陈双喜在2014年1月25日晁继承借款20万元借条中记录晁继承偿付的利息、晁继承在二审诉讼中认可明知陈双喜还持有晁继承于2014年1月25日向陈双喜出具的30万元借条等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月25日借条载明的借款,已由陈双喜在2011年10月15日向晁继承提供。晁继承上诉提出该2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关于涉案115000元借款是否已偿付的问题晁继承对借取陈双喜11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予以认定正确。晁继承于2014年6月1日为陈双喜出具借款115000元的借条后,向陈双喜分两笔分别偿还15000元、10万元属实,但其中10万元,晁继承在陈双喜持有的30万元借条中备注偿还本金10万元,且晁继承备注该事项时,自己认为备注在哪张都一样,结合115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30万元借条约定了利息,应当认定晁继承支付该1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偿还向陈双喜借款30万元的本金部分。晁继承上诉提出该115000元借款已偿还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晁继承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晁继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