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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尚焕民与韩望林、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焕民,韩望林,陈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440号原告尚焕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参加调解,提起上诉,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被告韩望林(曾用名韩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陈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浠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出庭,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进行和调、代领文书及义务款,执业证号4171015079。原告尚焕民与被告韩望林、被告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秋,被告韩望林、被告陈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焕民诉称,2014年5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嗣后,被告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履行完毕)。被告韩望林、被告陈丽娟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已经偿还了149600元,余款本金50400元及利息(可按银行利率计算)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韩望林、被告陈丽娟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事后被告韩望林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现金共计149600元,给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6月8日给付12000元、2014年8月12日给付6000元、2014年8月14日给付6000元、2014年9月7日给付12000元、2014年10月8日给付12000元、2014年11月19日给付40000元、2014年12月5日给付7200元、2014年12月11日给付7200元、2015年1月7日给付7200元、2015年3月5日给付5000元、2015年4月9日给付5000元、2015年4月21日给付10000元、2014年5月25日给付10000元、2015年6月18日给付1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完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辩称二被告给付的149600元是养鸡的分红款,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据不吻合,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向原告给付的149600元可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对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双方可按月利率3%标准结算;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利息,二被告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根据被告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利息和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结算,截止2015年6月18日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4675元、利息64925元,二被告还有115325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望林、被告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尚焕民偿还借款本金11532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尚焕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望林、被告陈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闵光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自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