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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某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杜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8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环保局员工,住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被告人杜卫平,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人杜卫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在江西省丰城市被抓获,2015年6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被告人杜卫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杜卫平赔偿赣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5万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将其管理的赣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人杜卫平使用,被告人杜卫平在驾驶赣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杜卫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正在本院审理之中。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请被告人杜卫平赔偿赣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5万元,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四)项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朱 武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超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