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汤士巧与张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士巧,张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32号原告:汤士巧,女,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峥,女,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汤士巧与被告张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守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金贵昌与人民陪审员肖俊江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士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士巧诉称:2015年3月25日10时许,汤士巧与张峥因赌资发生纠纷,双方撕打,造成汤士巧受伤。汤士巧在凤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7817.3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张峥赔偿汤士巧医疗费7817.33元、误工费4126.59元、护理费95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13436.21元。张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上午,汤士巧与张峥等人在凤阳县大庙镇庙郢村刘汉春家赌博,汤士巧与张峥因赌资引发纠纷,在刘汉春家堂屋两人相互用手向对方头、面部抓了数次被他人拉开。后两人在刘汉春家门外的路边,汤士巧手持板锨、张峥手持铁棍分别向对方身体上砸了数次,撕打中造成汤士巧、张峥两人多处外伤。当日,汤士巧到凤阳县中医院治疗,汤士巧经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汤士巧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7817.33元。汤士巧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凤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凤公(大庙)行罚决字〔2015〕第260号、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汤士巧行政拘留16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张峥行政拘留18日并处罚款1200元。后汤士巧因医疗费等费用未获得赔偿,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汤士巧提供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凤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汤士巧的损失为医疗费7817.33元、误工费2944.89元(75.51元/天×39天)、护理费952.29元(105.81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25天),合计12254.51元。汤士巧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其与张峥相互殴打所致,对损害的发生汤士巧与张峥均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张峥的赔偿责任,由张峥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汤士巧自行承担40%的责任。汤士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士巧医疗费7817.33元、误工费2944.89元、护理费95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12254.51元的60%,即7352.71元;三、驳回原告汤士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士巧负担120元,被告张峥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勋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肖俊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