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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41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李刚,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超,该公司营运部负责人。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之子刘奇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并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并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被确诊为隐源性肝硬化代偿期等重大疾病。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时遭拒,酿成纠纷,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加重一方履行义务或超出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在本案纠纷之前,被告未接到原告的理赔申请,更没有拒绝原告的理赔申请,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自己的理赔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来证明自己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法院公正审理。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3.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限内患隐源性肝硬化代偿期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17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合同第20-28页约定了60种重大疾病,超出该范围之外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对证据3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史部分记载,原告在3年前出现胸闷、气短,一年时出现下肢水肿,且期间不间断治疗,心肌缺血,经推算,原告系带病投保,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原告的病情符合保险合同第20-28页约定了60种重大疾病的范围,被告也有权不支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金。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及投保单打印件,证明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时,被告通过书面的投保提示和投保单的形式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和原告均签名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应当在签定保险合同之前对原告进行说明和告知,而被告仅采用将保险条款对其进行阅读不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子刘奇于2014年10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原告购买了1、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2、附加有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3、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其中1、2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每期保险费用分别为3995元和1145元,交款方式为10次交清,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之子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费。合同条款中约定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属于重大疾病的赔付范围。2015年6月26日原告刘某某经门诊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被确诊为隐源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胸腔积液、脾功能亢进、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纤颤。行胸腔穿刺置管引流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由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被确诊为隐源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胸腔积液、脾功能亢进、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纤颤,说明原告就自己的理赔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所患病属于重大疾病的种类。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就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有关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详尽说明义务。被告提交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有关健康告知事项是格式的,对于所列告知事项被告是否真正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应由被告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了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的投保单,但二人签名时声明的内容仅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声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不包含有健康状况的询问事项,该保单证明不了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向原告询问了健康情况,所以被告以投保单来主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