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法执字第34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郑丽丽与雷霄、王增彦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丽丽,雷霄,王增彦,雷龙声,王梅香,兰宗山,秦晓艳,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田昌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法执字第346-11号申请执行人郑丽丽。被执行人雷霄。被执行人王增彦。被执行人雷龙声。被执行人王梅香。被执行人兰宗山。被执行人秦晓艳。被执行人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田昌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高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郑丽丽与雷霄、王增彦等债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高密市高新区高新x**路西侧厂房有激光焊机xxx台(型号xxx)、平板自动生产线xxx台(型号xxx)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高密市高新区高新x**路西侧厂房内的激光焊机xxx台(型号xxx)、平板自动生产线xxx台(型号xxx)。二、查封期限为二年;三、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进军执行员 孙建梁执行员 赵新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