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志才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6月18日、10月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17日、11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总经理杨某某(已死亡),虚构已与衢州市交通局签订协议,取得了杭新景高速公路衢州段的投资权的事实,并以发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为由,与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先后十次从被害人程某乙、陈某、周某、应某、林某、徐某丙处共骗取人民币612万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被害人的催要下,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归还陈某、周某、徐某丙等人40余万元保证金。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签订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属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十一年以上至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整个事情的过程其系按照杨某某的指示实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案件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听从杨某某的安排,主观恶性不大;其借款来偿还被害人的保证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希望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在十年左右判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总经理杨某某(已死亡),虚构已与衢州市交通局签订协议,取得了杭新景高速公路衢州段的投资权的事实,并以发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为由,与各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被害人陈某、应某等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1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4月,李某某、杨某某虚构将杭新景高速公路衢州段一合同价款为3.5亿元的便道及隧道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从陈某处骗得人民币90万元。2、同年5月,李某某、杨某某虚构将杭新景高速公路衢州段一合同价款为5000万元的便道工程发包给被害人应某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从应某处骗得人民币30万元。3、同年6月,李某某、杨某某虚构将杭新景高速公路衢州段一合同价款为1亿元的服务区及便道工程发包给被害人应某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从应某处骗得人民币60万元。4、同年7月,李某某、杨某某虚构将杭新景高速公路衢州段一合同价款为1亿元的收费站及便道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从陈某处骗得人民币60万元。5、同年7月,李某某、杨某某虚构将杭新景高速公路衢州段一合同价款为6000万元的便道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从陈某处骗得人民币50万元。6、同年8月,李某某、杨某某虚构将杭新景高速公路衢州段一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的便道工程发包给被害人周某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从周某处骗得人民币65万元。7、同年10月,李某某、杨某某虚构将杭新景高速公路衢州段一合同价款为6000万元的便道工程发包给被害人程某乙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从程某乙处骗得人民币95万元。8、同年10月,李某某、杨某某虚构将杭新景高速公路衢州段一合同价款为2.8亿元的隧道工程发包给被害人程某乙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从程某乙处骗得人民币72万元。9、同年12月,李某某、杨某某虚构将杭新景高速公路衢州段一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的便道工程发包给被害人林某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从林某处骗得人民币30万元。10、2012年4月,李某某、杨某某虚构将杭新景高速公路衢州段一合同价款为3500万元的便道工程发包给被害人徐某丙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从徐某丙处骗得人民币60万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被害人的催要下,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归还陈某34万元、周某5万元、徐某丙5万元、程某乙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委任书,居民死亡确认书,购买招标文件单位汇总表、中标结果通知书,关于杭新景高速公路衢州段投资建设意向书,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存款凭条,收条,证人王某、郑某、毛某、万某、罗某、翁某、魏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丁某、余某、潘某、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程某乙、陈某、周某、应某、林某、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签订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前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三、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五张,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各一张,予以没收;其余三张银行卡,发还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淑霞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人民陪审员  王雪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