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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仲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江苏兴禾混凝土有限公司、董缘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兴禾混凝土有限公司,董缘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仲审字第5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苏兴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龙山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敏,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董缘。申请人江苏兴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坛仲裁委)作出的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62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仲裁裁决情况:董缘向金坛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兴禾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15947.97元。金坛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626号仲裁裁决,裁决兴禾公司支付董缘工资15947.97元,该仲裁裁决同时注明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兴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的计件工资结算表仅为复印件,不应采信;2、双方就提成约定了支付条件,董缘要求支付提成,应由其提供证据,金坛仲裁委要求兴禾公司提供证据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坛仲裁委裁决兴禾公司支付董缘工资15947.97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兴禾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待汇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砼款收回次日结清董缘的业务提成。但前述款项是否实际收取属于兴禾公司掌握和管理的证据,应由兴禾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未予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兴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金坛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626号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存在上述可撤销的情况,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兴禾公司要求撤销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62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兴禾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