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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庄某甲。被告:付某。原告庄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远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与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其于2000年6月份经同事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8登记结婚,并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儿子庄某乙、庄某丙。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因为亲戚关系、儿子教育等各种问题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驱赶其母亲,并因怀疑其有外遇而对其工作生活进行破坏。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其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庄某丁,庄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中山路36号中山小区A3幢701房归被告所有,桂E×××××号牌上海大众小车归其所有。原告庄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子庄某乙、庄某丙;证据四: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付某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偶尔与被告有争吵,原告向其提出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介入,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婚生儿子要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庄某丙。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并生育了儿子庄某乙、庄某丙。双方虽因家庭问题及夫妻感情问题产生矛盾,但夫���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正确对待后还存在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员罗远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西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