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61号原告雷某某,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容与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劣性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能判决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责怪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且发现被告系癫痫病患者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虽以和好夫妻关系形式结案,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善。2014年4月和2015年2月,原告又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2015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计挂式空调一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亦没有婚前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宁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本院调解和两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身患癫痫病,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邓某某所有;三、原告雷某某支付被告邓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此款限原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