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凌河区某某保健食品经销处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河区某某保健食品经销处,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凌河区某某保健食品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安达街*****号。经营者付某,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经销处经理,现住锦州市凌河。被告李某某,女,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某弟弟),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凌河区某某保健食品经销处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河区某某保健食品经销处的经营者付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河区某某保健食品经销处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凌河区某某保健食品经销处购买羊奶粉12罐,总价款为人民币298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注明“全部欠款旅游之后付清”,由被告签名。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旅游回锦州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羊奶粉款,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羊奶粉款2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原告违约在先,我们作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销售的产品没有任何相关的产品证明及授权委托证明等相关文件,没有合法渠道,不具备销售的主体。2015年10月22日销售产品时在付某的店里给包括被告在内的购买人开卖保健食品的会5天,说羊奶粉是保健食品,我们认为没有保健食品的资格,没有小蓝帽,充当保健食品卖给我们,实际是普通奶粉,而且这个奶粉没有任何保健食品说明、产品注册证、质检报告,连基本的产品合格证都没有,我认为奶粉有问题。我们不赖帐,因为这个原因造成被告精神压力非常大,而且这期间付某发给我们威胁短信。而且说羊奶粉对老年人各种疾病有疗效这是欺骗老年人,所有证据表明羊奶粉的问题很多,我认为这个羊奶粉存在很多弊病,而且已经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非常大。现在奶粉不敢吃,我们不同意给货款,现在要求原告给退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凌河区某某保健食品经销处购买陕西红星美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羊奶粉12罐,价款合计298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李某某,收款项目羊奶粉,人民币贰仟玖佰捌”,在该份收据上写明“全部欠款旅游之后付清”,被告李某某签字,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前往香港旅游,11月5日回到锦州,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绝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拖欠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货款一节,因被告提交的网络关于羊奶粉的负面报道材料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购买的该批产品存在问题,如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不予调整。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组织的旅游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其不能给付货款一节,因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凌河区某某保健食品经销处羊奶粉货款29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