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光建与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建,秦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369号原告杨光建,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孝伟、秦彬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川,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光建诉被告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审理。被告秦川于2015年9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秦川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015年12月7日,原告杨光建申请对被告秦川的到期债权进行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做出裁定予以保全。后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建的委托代理人秦彬文、被告秦川委托代理人刘坤勇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建诉称,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重庆市南川区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2日归还,在两次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予以推诿,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对其中50000元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200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川辩称,共计借款7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还了396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秦川向原告杨光建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2014年11月3日被告秦川再次向原告杨光建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日归还。后被告秦川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杨光建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转账支付2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2000元,于2015年1月7日转账支付1800元(转至原告杨光建妻子账户),于2015年2月5日转账支付800元。庭审中,针对被告秦川的答辩,原告杨光建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2月5日的转账均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五。2014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24日的转账则是原、被告双方之前业务往来的资金,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并为此提交了申请人为被告秦川、原因为领德利型材款的领款申请单,和成都德利塑胶有限公司与南川杨光建对账单,以及当事人为重庆市南川区玻艺门窗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为杨光建)和秦川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4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领款申请单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10月19日,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借条、领款申请单、成都德利塑胶有限公司与南川杨光建对账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43号民事判决书、储蓄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及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贷双方是否支付利息;二是被告秦川于2014年12月22日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贷双方是否支付利息;二是被告秦川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24日共计支付的30000元是否是与本案无关的原、被告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款。和2014年12月24日共计支付的30000元是否是与本案无关的原、被告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款。本院认为,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原告杨光建关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2月5日的转账均借款利息的主张,与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五的主张无法吻合,不能确认借贷双方实际上有支付利息的情况存在,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光建关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2月5日的转账均为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秦川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24日共计支付的30000元是否是与本案无关的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秦川”字样的领款申请单,以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即使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业务往来,其时间也与双方借款的时间不吻合,领款申请单的时间距借款时间甚远,判决书的时间则晚于借款时间,而成都德利塑胶有限公司与南川杨光建对账单则涉及案外人利益,因此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为是与之有关的业务往来款,而且原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杨光建关于被告秦川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24日共计支付的30000元是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借款协议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秦川对曾向原告杨光建合计借款7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就应当按照两次借款时双方达成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但被告秦川实际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原告杨光建主张逾期还款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秦川应当负责赔偿原告杨光建的该部分损失。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秦川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杨光建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秦川已付款项均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不符,故应当在已支付部分中扣除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后抵扣本金。即50000元借款中,被告秦川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5000元,剩余本金4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当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但未偿还。2014年12月22日支付5000元,但至2014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约为37元(45000元×6%÷365天×5天),扣除前期逾期利息37元,实际偿还本金4963元(5000元-37元),剩余本金40037元(45000元-4963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25000元,但至2014年12月23日,逾期利息约为13元(40037元×6%÷365天×2天),实际偿还本金24987元(25000元-13元),剩余本金15050元(40037元-24987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2000元,但至2014年12月29日逾期利息约为15元(15050元×6%÷365天×6天),实际偿还本金1985元(2000元-15元),剩余本金13065元(15050元-1985元);2015年1月7日支付1800元,但至2015年1月6日逾期利息约为15元(13065元×6%÷365天×7天),实际偿还本金1785元(1800元-15元),剩余本金11280元;2015年2月5日支付800元,但至2015年2月4日逾期利息约为54元(11280元×6%÷365天×29天),实际偿还本金746元(800元-54元),剩余本金10534元(11280元-746元),该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计算方式中,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4日,那么,未支付的10534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20000元借款部分,没有抵扣金额,即应当从借款到期的次日2015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川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光建的借款本金共计30534元,其中10534元从2015年2月5日起、20000元从2015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杨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光建负担899元,由被告秦川负担696元。被告秦川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光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