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执审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与霞浦县万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霞执审字第81号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代码00404137-9),住所: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华寿,霞浦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卓云,霞浦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霞浦县万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沙江镇围江村下湾。法定代表人卢宗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儒显,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霞浦县万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9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9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霞浦县万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份开始,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霞浦县沙江镇围江村下湾公路下方超越已审批土地范围建设水产育苗池,现已建成砖墙钢瓦结构水池三座,超越审批范围非法建设占地面积243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718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剩余部分土地面积716平方米,已被当事人填方平整作为附属道路使用。经霞浦县国土资源局规划测绘股认定,该宗地占地类型为基本农田,不符合霞浦县沙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上述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行为,于2015年6月19日送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依法有权提出陈述、申辨和听证,被执行人放弃陈述、申辨和听证的上述权利。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霞浦县万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霞浦县沙江镇围江村下湾公路下方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违法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2、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2434平方米,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0元每平方米的罚款,共计罚款48680元。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3日缴纳罚款4868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的内容,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本案系拆除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违法建筑案件,为慎重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举行了听证,被执行人霞浦县万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儒显到庭参加听证会,对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持异议,且处罚款48680元已缴纳。关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水产育苗池,其表示愿意拆除,但考虑到该公司是霞浦县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待将来政府需要建设或耕作需要,再拆除。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且听证期间,被执行人亦不持异议。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决定的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霞浦县万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霞浦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江兴兴代理审判员  林如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基本农田地形地貌,破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给予处罚:(一)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一倍罚款;(二)被破坏的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二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