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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牛海雨诉钟桂长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7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海雨,***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海雨、钟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海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能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海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牛海雨、钟某某、王某某经预谋,携带手套、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松江区轨道交通九号线九亭站至泗泾站区间,从铁栅栏破损处进入,并爬入道床,用工具剪断电缆线并拨开外皮盗窃电缆铜芯。在盗窃过程中,适逢轨道巡逻人员巡查至此,被告人牛海雨、钟某某、王某某逃离现场。经检查发现,现场遗留被损毁的电缆线共计73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0元。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后在钟指认下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同年2月9日在本市闵行区某网吧抓获被告人牛海雨。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证实,上述电缆线系区间动力电缆,被盗会影响夜间施工及相关维护保养工作,但不影响列车的正常运营。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李甲、王x、李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被告人牛海雨、钟某某、王某某亦曾作过相关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海雨、钟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海雨、钟某某、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海雨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海雨、钟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海雨、钟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海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手套一副、刀片六片,予以没收。上诉人牛海雨供认参与盗窃,但上诉辩称,作案工具并非其提供,其应为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海雨及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牛海雨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针对上诉人牛海雨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牛海雨到案后曾供述:其因先前实施过盗窃,对案发现场地形较为熟悉,故带领钟某某、王某某至案发地附近取出事先藏匿的作案工具,其中包括美工刀一把、刀片一盒、大剪刀一把和手套三副,后三人各戴一副手套至案发地实施了盗窃,牛海雨的上述供述不仅得到两名共同作案人供述的印证,且在细节和内容上更为详尽,因此,牛海雨否认提供作案工具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与其本人的供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且据牛海雨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亦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原审法院未予区分主从犯,均以盗窃正犯认定,并据三名被告人的情节分别予以量刑,均无不当之处,牛海雨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海雨及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牛海雨、钟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珍审 判 员  胡 冰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佳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