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王某甲,女,出生于1989年3月29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某,男,出生于1986年2月25日,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在准格尔旗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王某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没有任何理由,有可能是因为双方之前做生意欠债,所以要求离婚。原、被告还有感情,可以继续生活下去,而且孩子还小,需要母爱。假如离婚,因原告没有抚养能力,且原告自从2015年6月离开家后都没有关心过孩子,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每月1000元给付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原告王某甲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王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原告王某甲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刘某对原告王某甲提出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的离婚理由不属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悦蓉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