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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曾银与孙奎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曾银,孙奎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赵曾银。被告孙奎五。原告赵曾银与被告孙奎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曾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奎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曾银诉称:2014年6月8日23时10分,其驾驶无锡A26757电动自行车在双虹路由北向南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驶入金城西路路口时,与孙奎五驾驶的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身体损伤。后期住院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46995.73元。因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孙奎五立即赔付其医疗费34047.22元。被告孙奎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3时10分,赵曾银驾驶无锡A26757电动自行车在双虹路由北向南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驶入金城西路路口时,与孙奎五驾驶的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赵曾银跌地造成身体损伤。公安机关认定赵曾银与孙奎五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同月10日至23日及9月25日至26日,赵曾银在无锡市中医医院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其身体损伤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期间赵曾银共支出医疗费46995.73元。因孙奎五未承担医疗费,故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材料、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赵曾银与孙奎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曾银、孙奎五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奎五所驾机动车未登记号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36995.73元,因赵曾银系驾驶非机动车,孙奎五系驾驶机动车,应由孙奎五赔偿其中的65%,即为24047.22元,另35%的医疗费损失由赵曾银自行承担。被告孙奎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奎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支付原告赵曾银34047.22元。如果被告孙奎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孙奎五承担(该款赵曾银已垫付,被告孙奎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赵曾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重光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